【摘要】革命在近代中国具有特殊的地位,从《共同纲领》到现行宪法均规定了革命,构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宪法话语。现行宪法中的革命有多重含义,主要包括作为确认改变社会性质的革命、非暴力形式的自我完善的革命、作为政权取得正当性证成的革命以及作为一种价值追求的革命。在规范意义上,宪法上的革命规定具有确认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和权义复合性规范三重特性。宪法上的革命如要充分发挥其作用首先要理解现行宪法为国家发展和变革预留的空间,进而探寻由执政党、不同的国家机关以及人民群众参与的革命规定的实践机制,最后是要发挥宪法作为根本法的作用,为革命作用的发挥划定边界。
【关键词】现行宪法;革命;改革;现代化建设
一、引论
如果将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视为建国宪法,我国已经有五部宪法,五部宪法均体现了对现代化的追求和期许。对于实现现代化的方式,从现行宪法可以看出,经由“革命、建设、改革”正是其实现的路径。当然,不同的宪法由于制定时间、所面临的具体任务不同以及制宪者宪法观念的差异,致使历部宪法对革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总体观之,无论是从国家富强还是制度变革的角度来讲,我们都无法绕开革命,“中国走的是革命式现代化的道路”。现行宪法被誉为“改革宪法”,为开启改革而制定,“它为改革而生,又因改革的推进而修改”。但这并不意味着革命在我国已经消失,反而依然是极为重要的内容。如何妥善处理革命所内含的变动性与宪法规范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是必须直面的现实课题。从历史经验和当下中国的发展来看,我国宪法关于革命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历部宪法中革命一词多次出现,不同时期革命的规定存在差别,现行宪法中的革命有哪些内涵,有哪些不同的规范模式?第二,在通过改革的方式推进国家现代化的今天,如何将革命纳入到宪法之中,以避免在“革命”中的宪法打破;第三,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在宪法的范围内充分发挥革命的作用,以推进国家发展、社会进步以及执政党自我革新和完善等。基于这些问题意识,本文拟就我国宪法上革命规定的演进,意涵和功能,具有何种规范内涵以及在宪法之下如何发挥革命的作用展开论述。
二、我国宪法上革命规定的演进脉络
在中国宪法史上,首先在根本法中规定革命的是《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但系统规定革命并在历部宪法中予以延续始于新中国成立。从宪法文本看,现行宪法和作为其修宪基础的“五四宪法”有关革命的规定更为类似,而同“七五宪法”以及“七八宪法”的规定差异较大。若要全面且合理地认识现行宪法对革命的规定,就有必要将历部宪法中有关革命的规定纳入考察范围,以形成整体性的认识。
(一)“革命”规定之源起
制定《共同纲领》的一大重要任务是要表明建立新政权的正当性以及宣告新政府的成立,这就有了《共同纲领》开篇提到的经过人民革命战争实现了社会性质的转变和新中国的建立。革命胜利后,更重要的是实现对国家改造的目标,如此,革命就有了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的必要。早在抗日战争初期,毛泽东就指出,“我们共产党人,多年以来,不但为中国的政治革命和经济革命而奋斗,而且为中国的文化革命而奋斗;一切这些的目的,在于建设一个中华民族的新社会和新国家”。由于“宪法是共同体的基本法秩序。它确立了政治统一体应如何构建以及国家任务应如何得以完成的指导原则”,就有必要从根本法上规定一国意欲实现的目标和实现方式。从《共同纲领》可以看出,通过各种形式的革命建立一个全新且富强的中国是可循之路,“它是如此的坚定明确、清楚地指出了哪些事实应该做而且必须做的,哪些事不应该做而且不允许做的”,这是一部人民革命建国纲领。
革命胜利后,新建立的政权必然和旧的政权有所不同,在《共同纲领》中这一不同主要表现在确认新政权的建立和新秩序的形成是“革命成果”,对此“成果”的破坏就是“反革命行为”,为完全解放中国所进行的战争是“革命战争”与之相关的工作是“革命工作”。革命在这一时期的宪法中的目的除了叙述事实、确认革命胜利的成果外,更多的表现为确认新政权的性质和规定国家的革命任务。
(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上的革命
“七五宪法”及“七八宪法”并非良宪,这两部宪法中的革命规定不仅出现的次数更多,内涵也更丰富。除了如《共同纲领》及“五四宪法”中确认革命事实、革命成果和作为实现特定目的之手段外,两部宪法极为强调革命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对这两部宪法进行考察并非是在做无用功,历史的吊诡之处往往在于相当多的进步正是在教训中获得的,就宪法而言,若无“文革”的经验教训,现行宪法的许多条文是没有的。“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对革命规定的特点有二:
其一,将革命作为一种持续性的目的本身。如对于我国存在的“资本主义复辟、帝国主义、社会帝国主义进行颠覆和侵略的威胁”等矛盾“只能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和实践来解决”。两部宪法强调我国社会中存在的矛盾要靠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理论才能实现,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的专政。也就是应当“不停顿不间断地进行革命,以保持群众不断高昂的革命热情,方能推动社会前进,才能战胜资产阶级和资本主义”。这就将革命作为目的本身在追求。
其二,革命话语已经在宪法上全面铺开。除了规定要继续进行革命外,还将一些具体的发展措施冠以革命之名。“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序言规定要“发展革命统一战线”,依照当时的情形,这一统一战线应该是推进国家统一、建设和富强的统一战线。要“继续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实行抓革命,促生产”,将革命与生产力的发展置于同等位置。此外,这两部宪法将原人民政府改为革命委员会,如果说人民政府中的“人民”表现的是人民性和服务于人民的特征,那么,革命委员会中的“革命”体现的就是政府的革命性和革命功能。
(三)革命规定的定型—“八二宪法”对“五四宪法”的超越
改革开放开启现代化建设,原宪法无法适应现实需要,新宪法尤为必要。在同一制宪权且同质政治体制下的修宪,前后宪法应保持接续关系,即在制定现行宪法时应以1978年宪法为基础,但1982年修宪绕过时间更近的“七八宪法”,以“五四宪法”为基础。现行宪法的革命规定对“五四宪法”的继承主要有:首先两部宪法都确认革命胜利建立新中国的事实;其次两部宪法均在宪法序言中表明宪法作用之一为确认巩固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奋斗取得的成果;最后在宪法序言统一战线部分将革命作为既有奋斗历程。
由于现行宪法“要给人面貌一新的感觉”,也就决定了现行宪法对革命的规定有对“五四宪法”超越的部分,他规定了更多的革命和历史事件,而记述历史事实并非其主要目的,其主要意图在于寓理于实。
我国悠久历史和光荣的革命传统表明中国并非从来都落后。在经历百余年落后挨打后,在相当程度上已形成了对中国历史全盘否定的思潮,这就亟需表明“中国并非从来不如人”,从而达到纠正错误观点,提振人民信心之作用,而中国人民的光荣革命传统和精神正是推动中国社会不断进步和实现民族独立的要素。
于辛亥革命来说,前四部宪法均未作规定,在宪法序言中表明辛亥革命的历史除彰显其历史功绩和不足以及证成由我们党领导中国革命的必要性之外,还在于应对国家统一的需要。现行宪法草案公布后,台港澳同胞积极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宪法草案,积极参加讨论,发表意见,彭真针对这一问题指出“在拟定宪法修改草案时,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展望未来”。辛亥革命无疑是重大历史事件,而现实是在国家分裂和意识形态对立的情况下,孙中山和辛亥革命是两岸少有的均持正面评价的人物和事件,通过共同的历史来维系共同的记忆,促进两岸交流,为国家统一奠定基础。
三、现行宪法上革命规定的意涵及功能
现行宪法对革命的规定存在不同,不同的规定指向不同的目标,革命的叙述中隐含着制宪者的叙述策略和价值判断。如何从叙述策略中把握制宪者意欲实现的价值并非易事,可循之路是将现行宪法置于其存在的时代背景中,同新中国的历部宪法适当勾连,并考察制宪者观念,以合理地判断革命规定所欲实现的目的。
(一)确认社会性质的根本性变革
新中国成立后的历部宪法均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历史,在宪法中规定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已经成为我国历部宪法一以贯之的做法,规定历史事实并非唯一目的,更重要的是表明历史事实背后蕴含的真理和对今后的意义。宪法规定革命的原因之一在于表明和确认革命的胜利和中国的社会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中国由此进入新社会。
现行宪法序言中的历史事件主要是辛亥革命、1949年推翻三座大山、废除剥削制度和形成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四件大事。推翻三座大山的革命和废除剥削制度的革命从根本上改变中国社会性质。总结且科学地记述历史的另一作用在于能够使宪法获得广泛的支持,“五四宪法”之所以能够获得广泛支持的重要原因在于其总结了“人民革命的经验”以及建国以来“社会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政府工作的经验”。现行宪法也通过总结近代以来革命的光辉历史,使宪法规定的党的领导和新政权获得广泛的支持。
革命胜利后同样重要的是如何维护和确保革命成果。如此就有了宪法序言规定的对破坏和敌视社会主义制度的分子和行为进行斗争。宪法第一条明确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作为社会主义制度物质基础的公共财产也用了极具自然法色彩的“神圣”一词加以修饰,并严厉禁止侵占或者破坏公共财产,这就构成了对社会主义制度经济基础的宪法保障。第二十八条规定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的犯罪活动,此中的国家安全包括社会主义制度安全。从而较为完整的构建了对新政权保护的规范体系。
(二)推动改革的深化——自我完善的革命
马列主义的革命意指国家政权的转移,且多用暴力方式实现,毛泽东指出“革命不是请客吃饭,不是做文章……革命是暴动,是一个阶级推翻一个阶级的暴烈的行动”。当夺取政权的革命胜利后,暴力革命理应退潮,我们更应当借助革命推进国家建下自我完善的革命提高到与夺取政权、改变社会性质的革命同等的高度,因为在设,这种革命应是自我完善的革命。“改革是中国的第二次革命”这一著名论断,就将社会主义条件现行宪法决断者的观念中“革命是要搞阶级斗争,但革命不只是搞阶级斗争。生产力方面的革命也是革命,而且是很重要的革命,从历史的发展来讲是最根本的革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改革开放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一次伟大革命,正是这个伟大革命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伟大飞跃!”在执政党自我完善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主题教育是新时代深化党的自我革命的实践”,“我们党总是在推动社会革命的同时,勇于推动自我革命”,“全党同志必须始终保持崇高的革命理想和旺盛的革命斗志”。这就把改革开放和执政党的自我完善、自我净化、自我发展作为一场革命。
中国革命的目的是为了“建立独立、自由、民主、统一和富强的新中国”。包括了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的意旨,西方革命之目的包括追求个人和公共幸福、立国(一)构建自由和立国(二)开启新秩序的时代,这些均同我国革命的目标类似。由此观之,如果革命的目的是为了开启一个新时代和为实现公共福祉提供前提,那么,在尖锐的阶级对抗已经不存在,新的社会制度得以确立的情况下,当以一种更加符合现实需求的方式来改变不适合社会发展的某些环节,或者将现存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那也足以称其为革命。从改革开放后的历史看出,我们在用改革方式完善发展国家与社会,虽然这种改革往往冠之以革命之名,但其核心还是在原有制度体系下的自我完善。如果从立宪者决断角度而言,现行宪法是将原教旨意义的革命加以转换,其转变就是我们“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作出具体的总决断”,使之更加符合当下需求。
(三)证成政权取得方式的正当性
现代宪法之所以产生是因为“人民希望他们的政府体制有新的开端”。表明政权的全新性质是新宪法的必要任务,我国历部宪法均规定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的胜利,表明了新政权取得方式的正当性和新政权不同以往的性质。
“八二宪法”延续历部宪法规定外,进一步重申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政权的取得,还说明辛亥革命的历史意义,但也指明辛亥革命并未完成改变中国社会性质和实现国富民强的历史任务。若要建立一个全新中国就应由新的政治力量来领导,进行新革命。对比两个革命结果,证明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正确性和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必要性。序言进一步指出,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先进的指导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如此就较为完整的表明了中国历史上的四件大事,有三件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取得的。这样叙事历史,“把党的领导,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社会主义都写了,谁也改不了”。这也可以表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必要性及其指导思想的先进性,同时,也在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中不断自我革命,彰显的是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的精神和能力。
政权合法性存在多种基础,在“君权神授”成为过去的时代,从宪法上证成政权合法性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制定新中国第一部宪法时,一个重要考量就是要解决新政权的合法性问题。如果说宪法表明新政权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那么,于宪法中规定通过革命方式取得政权就可以表明政权取得方式的正当性。
(四)促进特定社会秩序和价值的形成
任何国家对自身发展和国民塑造均有期许,作为后发国家和强调国家作用的中国尤其如此。宪法承载着规范公权力运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使命,也蕴含着由宪法塑造文明国家和良好国民期许。
改革开放终结的是动乱式的革命,但这并不意味着革命任务已经完成。从“革命”的范围来说,包括国家机关、公民、科技以及国家任务的完成等,涉及政治、经济、社会和人民生活的诸多方面。当然,如何实现宪法上所确立的这种革命价值追求,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就作为后发国家和秉持积极政府理念的我国来说,要求扩大国家的权力,并运用这种权力凭借一切可能的方式和手段去形成一定的客观秩序。
在对公民的塑造方面,我国宪法除了规定传统的纳税、服兵役等义务外,也明确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尊老爱幼等与中国传统和社会主义价值观相一致的义务。上述义务不仅有维护国家生存、共同体存续之功能,还有塑造现代公民、促进社会发展和均衡、后代教育等作用。最明显的体现是对劳动权和受教育权的规定,前四部宪法对二者的定位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到现行宪法中已经演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更体现了这两种权利对社会所能负担的功能,正如刘少奇在“五四宪法”草案报告中所指出的“宪法草案的这些规定(指公民的基本义务——引者注),将进一步地提高人民群众对于我们伟大祖国的庄严的责任感……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完全一致,人民就自然要把对国家的义务看作自己应尽的天职”。由此可见,规定上述义务,不仅在于促进公民个人的发展,还能为公民的行为提供指引规范,形成一种革命的价值观,一种对国家发展、社会进步能够做出贡献的持续追求。如此就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革命道义”,“这种道义不会随着旧制度被推翻而消失,因为推翻旧制度只是万里长征的第一步,取而代之的新制度只代表向理想境界过渡的中间状态。因此,革命一直作为一种最终道义而存在,指引着社会制度进一步向前演变”。
四、革命规定的规范构造
拉伦茨认为法学是诠释之学、解释之学,是将法律文字问题化,以探究法律文字各种不同的说明可能性之学问。宪法作为规范,其规定应具有规范的内涵和功能,因此,若要从规范角度准确理解革命的内涵,有必要从法学的立场出发对其予以分析,阐明革命在现行宪法中的规范内涵进而指引实践。
(一)确认性规范
伯恩·魏德士指出,“法律概念从来不曾是日常用语意义上的纯粹‘观念性概念’”,“它们(指法律概念——引者注)必须服务于特定的规范目的,并按照立法者的‘社会理想’对国家和社会进行调整”。如上所述,我国历部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确认革命的正当性和政权的合法性。在我国宪法中,确认性规范还具有确认人民奋斗成果,确定特定的路线和发展方略正确性之功能。宪法开篇确认我国人民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一规定极为重要,在起草现行宪法之时,彭真对宪法序言的谈话有十次之多,但主要的包括两点,其中之一是我国悠久的历史,尤其是近代以来为了民族独立和国家统一的斗争史。此处规定不仅确认了我国人民具有革命传统,还用了“光荣”一词加以修饰,如此规定不仅在于表明历史事实,彰显民族记忆和精神财富,还具有法规范之功能,即中国人民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这一事实不容否认,不得诋毁。正如恩格斯指出的,“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承认”。典型的是《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根据该法草案说明,其制定依据包括“宪法序言精神”,目的是通过加强对英烈的保护,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维护近代以来我国革命的光辉形象,维护公共利益,激发实现民族复兴的精神力量。对英烈事迹的否定就是对我国光荣革命传统的否定,应当承担该法所规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序言第五段规定我国经过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建立了新中国,第六段规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消灭了剥削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这与宪法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条款一同构成了对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确认和保护。
(二)授权性规范
后发国家要实现国家发展,极为重要的手段是国家采取措施促进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如此就需要授予国家相应权力,这一授权规范的意义为授予国家一定权力采取措施,为国家行为提供一定的行为模式,为推动社会发展提供保障。从《共同纲领》开始,宪法就规定国家应当通过包括革命在内的各种方式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任务,现行宪法承袭该模式,只是在文本表述上淡化革命色彩。这种授权性规范的性质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中的行为有必要明确,德国宪法学界有关方针政策条款的研究有一定启发意义。
自魏玛宪法规定国家方针政策条款以来,德国学界对该条款的性质开展了较多的研究。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其视为方针政策条款、宪法委托、制度保障以及最为激进的“公法权利”的观点。无论上述理论的立论基础为何,均表明宪法在实现国家政策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这在我国更是如此,新中国成立后,历部宪法均规定了发展路线和任务,如“五四宪法”规定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七五宪法”规定的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以及现行宪法规定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及发展路线。
通过规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根本任务及实现这些任务的手段,以此实现国家奋斗目标的常态化及其稳定性,避免因为政治原因导致国家发展路线过度摇摆。重新确立正确的国家发展任务后,还要明确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我们不能“通过天下大乱,达到天下大治”,而应通过国家建设,不断自我革命实现。
(三)权义复合性规范
现行宪法强调实现宪法目标必须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各族人民”的参与,国家发展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人民的幸福,也必须依靠人民才能更好地实现,“一个国家的力量在于群众的觉悟。只有当群众知道一切,能判断一切,并自觉地从事一切的时候,国家才有力量”。就公民而言,这种革命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属性。就权利来说,作为国家政策最直接的受众和国家发展目标的终极受益者,人民最具发言权;并且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所针对的首先是国家,其实现也依赖国家作用的发挥。若在实现宪法规定的国家目标中,公权力机关采取的措施难以达成目标或缺乏合理性,人民有权通过法定途径请求国家予以改变。
从公民义务角度而言,宪法序言第七段和第十段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民族复兴。这就明确了中国人民有接受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革命、建设和改革过程中奋斗的义务。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各种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爱国、集体、国际和共产主义教育,反对腐朽思想,这构成了宪法决断者对构建“新民”的期待,公民在思想和教育上也有义务自我革命,改造自己的思想,进而在知识、思想等方面具有新气象,从而达到“砥砺品行,改良人心风俗”之目的。
五、依宪治国视阈下革命规定的实践路径
我国宪法的命运与未能找到正确的方法处理好国家发展与宪法规定之间的关系有着莫大关联。从历史经验看,要保卫革命的胜利果实,镇压反革命分子,就可能在革命的惯性之下将问题和矛盾扩大化;为了建设一个富强的中国,就必须对既有的不适于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定予以打破,这就产生了“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也就是所谓的“良性违宪”。在本文看来,多是与我们处于特殊的历史时期,未能实现在宪法之下的国家发展有关。宪法上的革命“表征的是‘制宪意志’”。作为宪法上的规定,应当使其具有作为根本规范应有的拘束力,成为为国家建设提供行动指引的规范。
(一)现行宪法对变革空间的预留
“八二宪法”在制定之时,就处于大变革的时代,在此背景之下,新宪法就要“既考虑到当前的现实,又考虑到发展的前景”。由于宪法本身的稳定性,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以及改革的力度超过了人们的预期,但是与宪法的规定从字面看不一定完全吻合,这就出现了“良性违宪”之争。对于是否真的违宪,我们既要从宪法文本中寻找答案,还要考虑立宪的时代背景以及当下中国所处的历史时代。现行宪法作为确认和开启改革的宪法,从其制宪背景和所处的时代着眼把握宪法内核、促使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作用不言而喻,而这些能使我们准确了解宪法的材料之一就存在于宪法的序言中。从宪法序言来看,改革就要以宪法确定的发展目标为奋斗方向,并以宪法规定的路径实现国家发展。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在经济、国防、科技、教育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这些成绩相对于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言还不够,这就有必要加快建设,革除既有的体制中的弊端就成为必须。因此,宪法预留了相当多的可供变革的空间,如现行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所以,改革中的部分举措如土地制度改革、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方针的转变由表面观之与宪法文本规定不甚符合,但是若从深层次考虑,这些举措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宪法所确立的完善经济管理体制的目标。在实践成熟之后,上述举措能够通过修宪的方式予以确立,这也表征了宪法的另一大功能——确认既有的成果,亦即承认我们现有路线的正确性和有效性。虽然改革的出台与宪法修改之间有一定的时间间隙,但这并不必然就是违宪之举,倘若将社会上存在的与宪法表面规定不一致的地方都看作是违宪,就会导致世界上所有的宪法与社会现实均不相符。因此,我们在看到改革措施与宪法字面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坚持从立宪目的和宪法所处的时代背景出发,明晰这些基本问题之后就可以更好地把握我国宪法的历史使命——确认革命成果、保障公民权利、为实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提供指引,在此基础上为改革留下足够的活动空间。在判断改革措施与宪法的规定不一致是否违宪时更应当看到宪法精神的实质,毕竟,法制是人民生活的产物,是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法制,而法学家所创造的只是法制理论。当然,这种给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预留空间并不是漫无边际的,应当在宪法本身的范围之内和立宪目的中把握。
(二)革命规定的实践路径
现行宪法中的革命多规定在序言中,与正文部分的规定在形式上差异较大,然则“政策理念一旦成为宪法条文,就成为指引国家宪法生活的最高规范,构成对国家公权力的宪法约束”。这就要求执政党和国家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实践革命的规定,从而构成了对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指引。作为关涉公民的规定,虽未赋予人民主观公权利,宪法上的革命也应当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良好公民的塑造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国宪法序言规定与党章总纲在内容和要实现的功能方面存在较大的类似之处。这就需要将党章等党内法规以及相关政策等纳入考察范围内,并以宪法之规定为根本规范依据,统合法律体系内外的因素。
首先,对于国家机关来说,立法机关应积极回应社会变革需要,发挥立法形成和引领作用。立法者虽享有广泛的裁量权,但应“以真正的社会需要来决定立法行为,排斥将立法变为政策的‘签章行为’”,于此过程要充分落实宪法规定,以确保推动社会变革的立法不违反宪法,在宪法所保护和规范的各种利益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当在宪法提供的框架之中做出判断。作为国家权力中最为活跃的部分,行政机关应当依宪依法并积极地制定社会发展规划,在社会、经济、科教等方面制定合理的政策。以权力行使的被动性和中立性为主要特征的司法权,应当积极发挥其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在严格的程序指引下定纷止争,创造社会发展所需的良好环境,同时发挥司法的引领作用,通过符合司法规律的方式来实现对社会的塑造。
其次,就公民而言,宪法中精神文明建设规定要求国家通过各种类型的教育和其他途径革除腐朽及不合时宜的思想,公民也有义务自我完善,铸就革命意识,“革命意识是一种新精神的诞生地,形成这种精神的是一种新的时间意识、一种新的政治实践概念和一种新的合法化观念……是与类似自然的连续性基础上的传统主义相决裂的历史意识”。只有人民具有勇于自我革命精神,具有新观念,才有可能在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实践中更具奉献精神并转化为个人外在行动,进而促进国家发展。当然,这并不是说公民在这一过程中只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同样还有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对于国家改革和发展成果全体国民有权共享。
最后,对执政党而言,宪法上关于革命的规定的实践也必然要其领导。这就首先要求,中国共产党要把自我革命始终贯穿于党建的全过程,不断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始终保持自己的先进性。在领导国家发展方面,针对现实情况不断调适政策,坚持改革,主动完善各项制度,推动社会发展。同时,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有力保障的党内法规,党章上关于革命的规定如能得到良好的实现,就会极大的助力宪法规定的实施。从最新的党章来看,革命除了主要出现在历史叙事中外,绝大部分作为一种精神意志出现,如“革命文化”“革命意志”和“强烈的革命事业心”等。所针对的是党的任务和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意在锻造有革命精神和革命意志的党员干部队伍,通过党员先锋队的引领来践行宪法的规定。
在和其他规范的关系上,应当将宪法的规定灌注其中,上文所提到的《英雄烈士保护法》对于规制历史虚无主义思潮具有积极作用,但如何实现在保持保护英雄烈士、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以及科学研究自由之间的平衡,还需宪法提供根本的规范依据,并且对其他规范有实质性的约束作用。在执政党自身的革命实践中,应当注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
(三)宪法对革命作用发挥的规制
在强调要加强宪法实施的当下,我们应当使之成为行动中的法。国家在发展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对既有制度的改变,如何使这些改变符合宪法的规定就需要有合宪性控制,审查相关的举措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从而更好地维护宪法的权威。在强调通过合宪性审查维护宪法权威的时代,要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在保障宪法权威方面的作用,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宪法保障中最重要的就是宪法审查制度。所以在国家发展和改革进程中,有必要为革命作用的发挥套上合宪性审查的缰绳,使其符合立宪主义的要求。基于宪法上国家发展目标的特点以及中国共产党在此发挥的作用,现阶段针对改革举措的合宪性控制应具有自身特色。从我国发展目标和路径来看,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对现行制度的突破和完善,这就必然要求赋予政治决断者更大的裁量权,以形成政策,推动社会进步。如此高度政治性的行为决定了这一领域的合宪性控制更多的是一种对相关政策的建议权,在建议的基础上形成对政策的调适,也就是通过事后的政策调整来达到与宪法相一致。此外,由于我国的重大改革是由中国共产党的政策推动的,要保证改革的合宪性首先要保证我们党的改革举措符合宪法。因此,可以考虑在出台改革措施之时由中国共产党自身的有关机构加强对改革措施的合宪性论证,同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合宪性咨询意见,最大限度的将可能存在的合宪性风险降低。在相关改革举措实施后,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其进行评估,若存在合宪性疑问则及时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宪定的宪法监督机关发挥自身的作用,对相关措施予以调整。
六、结语
基于特殊的国情,我国宪法的产生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摆脱外侮,实现国家富强,从而形成了颇具中国特色的“富强宪法观”,这种观念是“百年来中国立宪政治发生与变迁的基础和根本缘由”。在改革开放后的发展历程中,在宪法确立的国家纲领和实现国家富强理念的指引之下,国家富强的目标已经开始逐步实现。虽然“宪法传统会以人们无法预见的方式成长和发展”,但对于国家而言应当以尽可能明确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发展,否则一国民众将无所适从,无法准确判断国家将何去何从。在当下,应当以宪法的规定作为国家发展目标和发展方式的根本指南。同时有序扩大公众参与和政治参与,并优化相应的政治环境,进而“促进公共目的的实现并将一种自我矫正的精神铸入政府管理过程”。通过对社会需求的积极回应,对公众参与和政治参与以及政治环境的优化来实现国家进步的合宪合法,同时确保公权力机关能够不断自我矫正,以此确保执政党和国家政策的变迁能符合现实需求和人民期盼,并将这些需求注入宪法中,以宪法来指引国家进步,并用宪法来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现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