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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马克思自由与法的关系思想及其当代启示
2020-05-16 08:56:26 来源:《社会主义研究》2020年第1期 作者:余卫东 柳明 【 】 浏览:8530次 评论:0
    自由与法的关系问题一直是现代社会研究的重要话题。早在十九世纪,马克思就对阶级社会中自由与法的关系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提出“自由是人之为人的应有之义”、“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等著名命题。马克思关于自由与法的关系思想作为马克思学说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为我们认识自由、法律提供科学的理论原则和方法,而且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启示。
    一、实践的自由是人的本质所在
    马克思的自由思想在人类自由思想中举足轻重。追本溯源,其产生的思想背景首先是基督教文化中自由意志的觉醒,其次是对古希腊以来尤其是德国古典哲学中自由观的批判继承。在马克思看来,自由是人的固有属性,是人的本质规定性,是人之为人的应有之义。具体到哲学意义上的自由是通过实践活动实现,而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与国家、与社会相联系的,任何个人要实现自由必须坚持与国家、社会的统一性。
    什么是自由?“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活,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活,不仅包括我做自由的事,而且也包括我自由地做这些事。”可以看到,马克思认为自由既包括拥有生存所需的物质资料,即“靠什么生活”,也包括能够主动地选择生活方式,即“怎样生活”,这是一种现实的自由而不是像马克思所批判的康德理论中抽象的“自由意志”,是一种唯物的自由而不是黑格尔理论中的“绝对精神”——通过自我辩证发展而实现的唯心的自由。自由是一个人实现主体能动性的前提,没有自由,人之为人的本质就失去了存在意义。自由作为人的普遍本性,任何人都享有自由,甚至那些自由的反对者实际上也在实现着“反对自由”的自由。这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确实是人的本质,因此就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自由的现实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因此,他们想把曾被他们当作人类本性的装饰品而屏弃了的东西攫取过来,作为自己最珍贵的装饰品。”在马克思看来,没有任何一个人能够反对自由,“如果有的话,最多也只是反对别人的自由”。可见,自由在人类社会中一直都存在着,不过有时候因为地位不同,导致自由有时候表现为“特殊的特权”,有时候表现为“普遍的权利”。
    自由具有历史性、阶级性。马克思所说的自由并非形而上学的理念范畴,而是根植于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因此,马克思在强调自由是人的本质的同时,也强调了自由所具有的历史性、阶级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自由的具体表现形式及被束缚状态也各不相同,从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进入到资本主义社会之后,“自由”这个理念重新被资本主义思想家凸显出来,并加以大力宣扬,以突破传统封建社会对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束缚。自由不是恒定不变的、先验存在的事物,自由所具有的历史性决定了在阶级社会中自由必然被打上阶级的深刻烙印。这种阶级性也决定了自由往往只会成为统治阶级的“特权”而难以普惠大众。特权阶级为了实现自己压迫、剥削别人的自由,就不可避免地要将自由的“普遍性”泯灭,而代之以“特殊性”,即主张那些因为世袭、出身、天赋等某种特殊原因而显得高贵的人才享有自由,而市民社会中绝大多数人则不享有自由。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这些统治阶级不愿意把自由看做是普遍的“自然礼物”,不愿意看到所有人都沐浴在自由的阳光下,“而想把自由看作是明星的特别吉祥的组合所带来的超自然的礼物,因为他们认为自由仅仅是某些人物和某些等级的个人特性,所以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得出结论说,普遍理性和普遍自由是有害的思想,是‘有逻辑次序的体系’的幻想。为了拯救特权的特殊自由,他们就斥责人类本性的普遍自由”。一方面,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地主阶级谋求自身发展时高举自由的旗帜,将自由标榜为“永恒的、普遍的、天赋的”人权,号召所有人起来推翻封建制度;但是另一方面,资产阶级在夺得政权之后,摇身一变成为统治阶级,又开始否定“普遍自由”。统治阶级之所以否定“普遍自由”就在于想要实现所有人尤其是被压迫阶级的自由,那么压迫人的特权阶级的自由就不可避免地要予以取缔。自由的阶级性也决定了被统治阶级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建立保护自由的律法,为了达到这一点即使付诸革命也在所不惜。通过革命得以建立的社会主义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自由与人的社会属性密不可分。从《德谟克利特的自然哲学和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别》到《共产党宣言》,马克思对自由的评价都非常高,认为考虑自由问题,应当正确地认识作为自由主体的人的本质。较之其他思想家孤立地研究人的本质,马克思则强调人的社会属性。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给予人的本质以明确定义,“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自由问题不仅取决于一定的生产力水平,而且迄今为止自由总是存在于不同阶级的对立之中,亦即一部分人的自由建立在另一部分人的不自由基础上,这种自由的有限性是由有限的生产力水平决定的。自由作为人之为人的实践活动的产物,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而要在客观历史条件以及现实生活实践中加以认识和深化。按照马克思的意见,自由不仅是对客观必然性的认识,而且更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进而实现客观必然性,绝不能离开人们的活动而孤立地考察客观必然性,客观必然性本身的实现是以人的活动为转移的。因此马克思认为的自由不是抽象的、虚空的自由,而是现实的处于社会政治经济关系下的具体的、历史的、实践的“类”的自由与个体自由的统一。
    二、法律是人民自由的根本保障
    自由的实现依赖于法律的保障。既然自由是最珍贵的东西,那么在现实中如何才能实现自由?从现实的角度来说,马克思认为法律是保护自由的强有力措施。在马克思看来,法律本身不是对自由的限制和束缚,恰恰相反,法律通过规定应当做、不应当做的范围来调节每个人的行为,从而保证每个人应当享有的自由权利的实现。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因为作为引力定律,重力定律推动着天体的永恒运动;而作为落体定律,只要我违反它而想在空中飞舞,它就要我的命。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段话强调了法律对于自由实现的至关重要性。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正如重力定律与运动本身的关系一样是密不可分的。法律不仅不会阻碍自由,而且是自由的推进器。但是,法律也绝非是个别人的任性存在,因为人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而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法律是对所有人的普遍自由权利的维护。法律是如此的神圣,以至于一部保护人们自由权利的法典就如同《圣经》对基督教信仰一样不可或缺。
    作为上层建筑的主要内容之一,法律是对社会生产关系的深刻反映。受孟德斯鸠思想的影响,马克思认为法律应该是“事物的法理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理本质不能按法律行事,而法律倒必须按事务的法理本质行事”。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转变早期新理性主义批判的立场,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上阐释自由以及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他认为社会经济关系类型从根本上决定着社会与法律类型的表现方式,“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因此强调“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分析资产阶级法的本质时,马克思、恩格斯提出著名论断:“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为此面对自由资产阶级在民主革命中所表现出的麻木和软弱,马克思大声疾呼“如果现行法律和社会发展刚刚达到的阶段发生显著的矛盾,那末,诸位陪审员先生,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过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正是由于法律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是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而向前发展的,因之,作为物质基础的反映,法律的内容也必然随之发生变化。
    人民需要提高觉悟,需要通过法律来保护自由。在马克思所生活的时代,自由遭到了扭曲和颠倒,缺乏觉悟的人民被错误的思想束缚,不知道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由。在反动政府的政治高压和舆论宣传下,人们甚至不知道什么是真正的自由,反而习惯于把违法的东西当作自由:“由于人民不得不把具有自由思想的作品看作违法的,因而他们就习惯于把违法的东西当作自由的东西,把自由当作非法,而把合法的东西当作不自由的东西”。一方面,人民长期习惯于生活在不自由的社会环境中,当他们接触自由的言论时反而将其当做是违反法律的东西,没有觉醒的意识,“把自由当作非法”;另一方面,统治阶级运用一切手段扼杀自由思想在社会的传播,试图保持这种扼杀人性的社会现状。当时的德国正面临这种严峻的现实,马克思号召人民站起来与这些不合理的制度进行斗争,号召以真正的法的方式保护每个人应有的自由权利。同样在英国,正是通过工人阶级的不懈斗争,迫使政府通过保护工人自由权利的法律条款,从而赢得了部分自由。可以说,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在形式上是国家意志的表现,但实质上更多维护的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和自由,因此,其自由价值的实现有很大局限性。在马克思的论述中,法律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捍卫人们的自由权利。为了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利,马克思主张进行坚决的革命,因为只有建立了共产主义制度才能彻底消灭阶级压迫,才能让所有人获得真正的自由。
    从马克思对法与自由关系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实际的法律”能够保障人们自由权益的实现,“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意味着法律是人的行为本身的规律,是体现并实现自由的法律。“自然法”意味着符合永恒理性的法则,并以此作为“实在法”的指导原则。马克思认为这种所谓永恒的理性法则是唯心的,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必定具有强烈的阶级印记。与自然法学说以是否符合“自然法的理性”来判断法律的做法不同,马克思以是否保障人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自由来判断,这种自由不是脱离物质资料生产的抽象理性或意志,而是与社会交往密切相关的现实存在。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之所以被制定出来并得以实施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调节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在发生矛盾冲突时通过强制性措施保护人们应有权利的实现,并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但是法并非是一种纯粹的理念,而是具有强烈的现实性,在阶级社会中则表现为强烈的阶级性。当然,马克思强调法律是对作为现实实践的“类的自由”的最大保护,“每个人能够不损害他人而进行活动的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两块田地之间的界限是由界桩确定的一样”。可以说,法律的存在是为了实现每个现实的人的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就是自由的界限和尺度。因此“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自由对人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如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就意味着基本权利的丧失,这是真正的危险,“威胁每一生物的生命的危险就是该生物丧失自我。因此,不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因为自由所具有的阶级性决定了被压迫阶级始终难以在阶级压迫的旧社会获得真正的自由,所以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才能解放被压迫者,只有通过革命才能建立自由人的联合体,才能为法律的构建提供现实基础。无论何时何地,他们的最后一句话始终将是:“工人阶级的解放!”马克思用自己亲身经历告诉我们,没有经过革命斗争而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保护,只是寄希望于资产阶级的“善心”,自由终归是一句空话。因此,马克思号召人民要认清统治阶级维持统治、压迫人民的真面目,要以马克思主义武装自己,要进行坚决的斗争以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对自由的追逐。而要想在当时的欧洲实现这一点,马克思清醒地认识到,就必须以共产主义思想武装自己的头脑,付诸现实的阶级斗争和暴力革命,只有这样才能砸碎统治阶级加诸人民身心上的锁链,才能实现“工人阶级的解放”。换言之,只有在消灭了阶级对立的社会主义社会中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三、马克思关于自由与法的关系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马克思所向往的实现真正自由的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在我国实现,不过我国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距离共产主义的实现还有漫长的路要走。因此,加强法治建设仍旧是必要的。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新时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对全面依法治国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强调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这是关于法治建设路径的重要判断,体现了我们党对法治建设规律认识的深化,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新发展。在此背景下,马克思关于自由与法的关系思想仍具有重大理论和现实价值,对于当代我国法治建设也具有重要的启示和指导意义,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人民自由权利的实现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正如马克思所说,自由不仅是人的本质,而且也是民主国家的本质。在当时普遍缺乏自由的欧洲,马克思曾指出:“首先必须重新唤醒这些人心中的人的自信心,即自由。这种自信心已经和希腊人一同离开了世界,并同基督教一起消失在天国的苍茫云雾之中。只有这种自信心才能使社会重新成为一个人们为了达到自己的崇高目的而结成的共同体,成为一个民主的国家”。在马克思看来,唯有自由才能唤醒人心,才能建设真正民主的国家。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人民自由权利的实现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这也是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根本要求。长期以来,我国都高度重视人民自由权利的实现,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而在当前我国大力宣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也作为重要内容广为传播,在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认同感,产生了巨大的感召力。
    其二,具有阶级性的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自由具有阶级性,这是马克思所明确主张的。无需讳言,在法治建设的当下,尽管阶级斗争不再明显,但是资本主义势力亡我中华之心不死,国内外敌对势力仍旧蠢蠢欲动,时刻以“和平演变”“经济制裁”等各种伎俩对我国崛起进行阻挠。因此,我们要坚持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不要幻想西方世界宣扬的所谓“绝对的自由”。因为每个人并非单个的抽象的存在物,所谓“绝对自由”只是理念中的空中楼阁。相反,人是“类存在物”,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生产关系的总和,所以自由必定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离开法律的自由。“只有当现实的个人把抽象的公民复归于自身,并且作为个人,在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中间,成为类存在物的时候,只有当人认识到自身‘固有的力量’是社会力量,并把这种力量组织起来因而不再把社会力量以政治力量的形式同自身分离的时候,只有到了那个时候,人的解放才能完成。”对于人的自由本质来说,这种自由是现实的、实践性的,必然受到法律的调节。对于一个社会而言,法律是带有强制性的明确的规范,对于人们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担当的义务都有着明确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每个作为社会性个人的自由的最大限度的实现。尽管我国宪法规定了每个公民都享有结社、出版、游行等各种自由,但是自由并非无所约束,因为在以物质资料生产为基础的现实社会中,自由以实践为基础;而实践是社会性的,在人们“感性交往”的过程中,自由不是体现为脱离社会实践的所谓绝对的意志自由或行为自由,而必然体现为社会“感性交往”中的现实自由,因此,自由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匡定。当前我国的法律建设正是沿着这条路在走,既规定了人们应当享有的自由权利,也强调了人们应尽的义务,既保护了每个人自由权利的实现,也保证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
    其三,法治建设是不断发展完善的长期过程。一个完备而良善的法治体系需要长时间的建设,尤其是在当前复杂的国内外局势下更是如此。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造成了人们急功近利思想的滋生,加上国外各种思想的涌入,使得基于极端利己主义的所谓“自由”思想在社会上有日益泛滥的趋势,而且法律的建设与完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难以跟上快速变化的社会形势。客观来说,法律的建设往往滞后于时代的发展,不过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也有相对稳定的底线,即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从法律本身来说,法治建设的真谛就在于对人民自由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但是在长期的革命与建设过程中,尤其是打开国门之后,由于国内外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社会风貌的变化,使得以往制定的一些法律法规难以适应时代的变化发展,甚至一些并不完善的法律及地方性政策法规因为不能适应社会发展而产生妨害人民自由的负面作用。因此在法治建设的长期发展过程中,要建设有利于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的法律,对于那些因为各种原因而产生的与时代脱节的妨害人民自由的法律法规要坚决废除,同时要加强监督、完善民主,杜绝任何可能的损害人民基本自由权的法律产生。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立法的完善,不仅新制定了诸多法律,而且对于原有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多次修改。如2000年颁布,并于2015年进行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于保护人民自由权利起到了重要作用。
    四、结语
    概言之,马克思论自由与法的关系可以表述为:法律无自由则盲;自由无法律则空,真正的自由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
    法律如果离开了自由则变得“盲目”,将失去正确的建设方向。也就是说,法律应当以保护人民的自由为目的,这可以具体表现为:法律的建立必须以是否促进人民自由为标准;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应当以保障自由为导向;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为实现自由而设定;法律的具体制定以及实施应当以保障自由为核心,以自由作为出发点和归宿。而这一切,只有在共产主义社会中才能实现。因为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不是西方传统哲学家所说的基于抽象人性的精神自由,而是现实的基于物质资料生产的自由,所以自由要在社会中将自身实现出来,这就必然需要法律的保护。正如马克思所说,那种离开法律保护的自由是空中楼阁。具体而言,用法律保障人民自由权利的实现是法律的内在要求,而且法律通过规定个体自由的范围来维护最大限度的自由,即确定基本自由、确定自由的量度、确定自由的边际等。
    “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对于自由来说,全人类解放的彻底自由只能在没有阶级对立的共产主义社会才能实现。在迈向共产主义的征途中,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关键历程。在这个关键历程中,马克思关于自由与法的论述不论是过去,还是现在、将来都具有重要意义,都能够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起到重要的理论指导和现实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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