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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论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 历史底蕴与时代特色
2019-01-08 20:46:12 来源:《社会主义研究》2018年第6期 作者:程之胜 高宏贵 【 】 浏览:2357次 评论:0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在全面、系统、深刻地阐述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时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1这一重要论断体现了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历史方位的逻辑生成,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指南。本文试图以应然的法治与实然的法治为视角,基于现当代法治理论和中国的法治实践,通过对比研究的方法,探寻我国所践行的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历史底蕴与时代特色,并揭示其深刻的内涵和显著特点,以及它对近、现代法治理论的重大贡献,以期能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指引下,对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有所裨益。
一、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历史底蕴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历史底蕴既源于应然的法治,又源于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以及中国共产党早期领导人关于法治的诸多论断。在此,仅就应然的法治阐述如下。
    何谓应然的法治?抑或法治的本质是什么?古往今来,人们对其有过各种不同的阐释,但最经典的仍然是古希腊“三杰”之一的亚里士多德在考察古希腊的雅典各城邦政治后,在其著作《政治学》中所作的结论:“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这一表述成为后来西方法治思想最重要的历史渊薮,它也是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之滥觞,后人的各种界定难出其右。一言以蔽之,法治即“良法善治”,是一套蕴含原则、价值、制度、行动等多要素的理论和实践系统,旨在实现国家治理的科学效能和社会管理的和谐有序。基于亚里斯多德的上述阐释和马克思列宁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治的阐述,并综观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法治的认知和阐释,我们认为,应然的法治内在地蕴含如下要义。
(一)法治是民主之治
    法治是民主之治,是指法治必须以民主为前提。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制度和统治方法,是社会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众所周知,在人类社会所经历的五种社会形态中,除原始社会外,均有法律。然而,有法律可供遵循并非就有法治。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为了建立和维护有利于其统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便开始制定各种法律制度,并赋予其普遍的约束力,要求全体臣民一体遵守,如有违背,将受到诸如警察、军队、监狱、法庭等暴力工具的严惩。在这两种社会形态中,虽有法律,但由于缺乏民主制度,法律不过是维护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专制统治利益的工具,无论是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几乎无任何民主可言,更谈不上法治监督。因此,在这两种社会形态中,无论是立法程序和具体内容,还是法律的具体实施,根本不可能反映广大臣民的民主诉求和维护广大臣民的基本权益,这显然不是法治。近代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吸收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民主思想,推翻了封建统治,并进一步将民主事实法律化——依据宪法组建国家,在近代民主政治实践中产生了近代法治。基于此,应然的法治必须确立主权在民,实行民主治理,即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的具体实施,均必须以民主为基础和前提,切实反映社会民众的民主诉求和维护社会民众的基本权益。因此,不仅要确保法律的实体民主和公正,还要确保法律的程序民主和公正,实现全社会的民主互动与和谐治理,在维护国家根本利益的同时,建立和维护有利于国家发展和民众幸福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当然,这一法治理念与实践只有在切实践行它的社会主义中国才能真正实现。
(二)法治是“国法”之治
    法治的先决条件必须有完备的法律体系及科学的法律规范可供遵循。但是,依据应然的法治理论,作为法治所依据的法律必须是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制定或者认可的,体现国家意志和利益,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权利和义务或者权力和职责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即法治应当是“国法”之治。执政党的政策固然可以作为制定法律的依据和前提,但其本身并不直接表现为法律,更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执政党的政策仅仅对党内组织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要想赋予执政党的政策以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必须由享有立法权限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和条件将执政党的政策转化为法律。列宁曾指出:“在党的代表会议上是不能制定法律的。”2不仅如此,由于国家法律具有“一元性”,即它只体现一国统治阶级和社会集团的意志和利益,具有统一的行为规范,它不仅赋予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法律地位,而且便于一国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统一遵循,为全体公民守法提供了统一的行为准则。道德与法律相比,固然其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但由于道德本身具有“多元性”,即不同的阶级、阶层、社会集团、群体组织和公民个人,乃至公民个人在其人生的不同阶段,其道德观念、道德水准和道德评价意识往往是各不相同的。从而可能使得一国的法治无所适从,唯有“国法”之治才是法治的核心要义。
(三)法治是法律至上之治
    法治、人治和法制均有严格的分野。迄今为止,尽管鲜有思想家对人治予以明确的界定,但一般认为,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所主张的“贤人政治”和中国儒家所主张的“为政在人”都有人治的侧面。人治至少具有如下基本特征: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意志为治理的根据;它具有随意专横的性质;它往往轻视法律,即法律必须服从于领导人或者统治者的意志;它缺乏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理念与准则。法制则主要表现为一国的法律制度等静态属性,法制至少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法制并非一定以民主为前提;法制并非包含法律至上的含义;法制产生的时间较为久远;法制并非当然约束权力;法制也并非当然包含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而法治则不然:它崇尚法律至上,领导人或者统治者均必须严格地服从法律;它奉行任何权力均必须受制于法律;它弘扬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结论则正是对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贤人政治”(哲学家的统治)设计的扬弃。纵观世界各国近代以前的兴衰史,无论是神权法还是世俗法,基本不可能产生近、现代法治。因此,国家主要随君臣之贤愚而跌宕起伏。盖因贤人(明君清官)可遇不可求,故人治不具有长期性和根本性。因此,如果不是通过制度来选人任人,最终会迈入专制的窠臼。而法治是“法的统治”(rule of law),它能“获得普遍的服从”,强调法律至上,法律独立于其他规则之外。它强调一切组织和个人没有任何法外特权,法对所有组织和个人一视同仁,西方近代法治原则中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与之一脉相承。而人治之下,最高权力掌控者及其关联者则可排除在法律之外,凌驾于法律之上。
(四)法治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之治
    法治之下,每个人才会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方可在日常生活中免于恐惧与不安。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前提。尽管近、现代各国的国情各不相同,法治水平和人权状况也不尽一致,但几乎都是将宪法作为一国法治的总章程。而宪法最重要的价值目标莫过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欧洲大陆的第一部资产阶级成文宪法——1791年的《法国宪法》,不仅将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作为该宪法的序言,而且在其正文中规定了诸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使用“人权”这一概念,但于第二章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此基础上,我国于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其第33条增加1款,作为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于第14条增加1款,作为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既然近现代各法治国家几乎都是在宪法指导下的法治,而宪法作为公民基本权利法,自然各国的法治也势必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宗旨。不仅如此,一国的法治状况是否充分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判定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极为重要的标准。
(五)法治是内含社会自治之治
    一方面,任何国家公权力对于维护社会秩序须臾不可或缺,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权力天然的优越感和易扩张性,它易被掌权者所滥用,因而在现代法治国家,法治之“法”当然地包含规范、控制权力,即制约权力的内容,此谓“法无授权不可为”;另一方面,规范、控制抑或制约权力的宗旨是保障民众的各种权利和自由,而“获得普遍的服从”的法律必然也是管控公民自由尽可能少和赋予公民权利尽可能多的法律。因此,在一个法治社会里,更多的是让社会主体依法自己管理自己、自己教育自己,即实现社会自治。权力是一柄“双刃剑”,如何解决好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主体权利自由、释放社会活力之间的有机平衡,的确是检验真假法治的“试金石”。
(六)法治是良法善治
    所谓良法,人类文明早期一般认为是切合自然和符合人性的自然法。但综观当今各国的法治实践和社会进步状况,我们认为,它应当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符合一国的具体国情,体现一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和利益的,完备、严谨、科学、与时俱进、获得普遍遵从,同时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并能够产生良好的实施效果的法律。善治则应当是一国的法律适用机关不仅应当具有法律信仰、法律至上等法治素养与理念,而且具有娴熟、严谨、科学的适用法律的方式与方法。它还应当表现为广大民众能够自觉地依据法律规范自身言行,妥善地利用法律实行自治,从而使法律在确认和维护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上体现其效能,在建立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与实现民富国强、人民幸福安康等方面发挥其最大效用。应然的法治应当是良法与善治有机结合的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二、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时代特色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既认真审视了应然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的基本要义,吸纳了应然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的诸多合理内核,也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继承和发展它不仅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而且具有如下鲜明的时代特色。
(一)坚持党对法治的全面领导
    党对法治的领导和党的领导地位一样,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是由我国国情和国体性质决定,并由宪法明文规定的。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充分体现了将党对法治的坚强领导贯穿到我国法治运行的全过程和各方面这一时代特色。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最根本的保证。”1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必须把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2。习近平同志的这一法治思想表明,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对路,即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全面依法治国千头万绪,必须有一个坚强的领导核心,才能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党对法治的全面领导是具体的、现实的,其具体体现在对党的组织、国家机构的制度设计和运行之中。最典型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试点制度,即在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外,党和国家整合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国家各级监察部门和原各级人民检察院下属的反贪污贿赂局的职能,独立设立了国家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对享有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职权。这一试点制度在我国2018年宪法修正案中以增设国家监察委员会一节最终得以落实,其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这既合理地整合了监察公共权力和依法惩治各种滥用公共权力之行为的资源,又有利于提高反腐倡廉的效率,同时,也进一步加大了反腐倡廉的力度,对于切实加强党和国家对行使公权力公职人员的监察、依法惩治各种贪污腐败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社会现实意义。
(二)坚持依宪治国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是对党的十五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呼应、落实和重大发展。需要指出的是,依法治国中的“国”针对的是国政,强调政治权力的运作。我国现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于第三章中对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的运行机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这一层面的法治强调的是现代国家权力必须依宪运作。千百年来,人们在对各种宪制理论与制度实践不懈探索的基础上,最终探寻到法治这一“最不坏”的发展进路,并用近代宪法予以确定。现代国家是依照“基本法”来分配、行使权力的,“基本法”是遵循“自然之规律、万物之本性”的良法,宪法就是“基本法”在各国的化身,它通过规范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和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根本关系,实现根本上的“良法善治”。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就是实现宪法之治。但要实现宪法,即将纸面上的宪法转变为现实中的宪法,与各国民主政治的现实、经济发展的状况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等密切相关,因为作为立宪产物的宪法规范不会自动转化为现实的宪法秩序。
    宪法的实施是实现宪法的核心环节。宪法的实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宪法遵守,二是宪法适用。3宪法的实施是现代民主社会的根本标志之一。现阶段,由于我国发展的不平衡不充分以及某些既定的民族心理等因素的影响,全社会还没有真正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真正养成民主意识和法治观念,法治教育也没有真正深入民间和民心。例如,我国剥削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法律工具观”在相关教科书上仍然存在法律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维护其统治的工具等表述。这一表述在现实生活中容易被理解为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是权力掌握者统治和管理老百姓的工具,会使人们只看到宪法是社会和公民的行为规范,没有看到宪法更是一种指向掌权者、限制权力的裁判规范,从而只重视法律维护统治秩序的功能,不重视法律更具有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限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理念与社会现实尚有冲突和距离。正如习近平同志《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所言,“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1这就要求我们要进一步加强法治建设,使宪法真正得以实施,法律真正得到施行,才能让广大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思想与精神的光芒。
(三)坚持国家法律与党内法规相结合
    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既需要国家法律提供法治底线予以保驾护航,更需要全面从严治党为其提供政治保证。尽管“国法”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和相当的强制性,但为了贯彻全面从严治党,确保反腐倡廉“永远在路上”,必须对共产党员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党员干部提出更高的行为准则。即共产党员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党员干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之外,还必须严格遵守党内法规。这表明党内法规的内容严于国家法律,国家法律是党内法规的底线。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指出“把依法执政确定为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2,“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3。这表明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党内法规,党的各级组织及其成员一旦违反党内法规,除受党纪处罚外,触犯法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这两套规范体系中,内在地要求将党内法规纳入法治轨道。因为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规范、约束权力,当然包括执政党的权力。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其执政地位是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形成的。但这一地位要真正经得起历史和现实的检验,得到人民的认可,唯有规范、约束其执政行为。“全面从严治党”的提出正是规范、约束各级党组织及其成员权力的宣言书,是“通过制度化和法治化寻求稳定的价值和力量”4。
    《中国共产党章程》作为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其体例与我国现行宪法相同。《中国共产党章程》总纲规定:“党必须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5明确指出,党内法规也受国家法律制约。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16年7月8日公布施行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开启了党由政策治国到法律治国的“治理现代化”转变。这为形成完备的党内法规体系奠定了基础,旨在规范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执政权。将党的执政权纳入法治轨道,本质是在“兑现”《中国共产党章程》对现行宪法的政治承诺,即执政权亦应视为宪法授权的结果,也与权力法定的现代法治理念暗合。
    综上所述,我国党内法规建设必然遵循法治精神。党领导人民立法,带头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理论上,党内法规体系与国家法律体系彼此是精神一致、内在统一的;党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党依规执政与人民依法治国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因此,党规国法并行不悖,共同构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6甚至有学者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精神和我国法治发展现状,从法理和实践两个层面论证了将党内法规纳入法律体系的现实可行性。7通过党规和国家法律二元运行模式与路径,实现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从而进一步推进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这既是结合我国国情的战略选择,也是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的重要内容之一,更是习近平同志对当代法治思想的重大发展和重要贡献。
(四)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有机结合
    法治和德治是治国理政不可或缺的两种方式。中国共产党将依法治国上升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因为法治具有根本性、决定性和统一性。但也必须充分正视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调整社会关系之范围的有限性这一客观现实,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远远小于道德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因此,全面依法治国,既要树立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又要考虑道德在治国理政中的应有作用和特点,还必须立足于中国几千年来的德治传统。基于此,党中央亦将以德治国作为治国理政的重要方式。
    客观地讲,我国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执法、司法、守法和法治监督状况有了很大的改观,依法治国已经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鉴于法律的“一元性”以及道德的“多元性”,以德治国究竟是以哪一个阶级、阶层或者社会集团的道德观念和道德水准来治理国家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习近平同志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1,就是将依法治国与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的社会主义道德有机结合,从而克服了因道德具有的“多元性”可能使得以德治国无所适从带来的困扰。也就是说,以德治国并非不同阶级、阶层、社会集团乃至每个公民的道德观念、道德水准和道德评价体系均可以作为治国的依据,而只能以统一的社会主义道德——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统领的社会主义道德观念、道德水准和道德评价体系——作为治国的依据。这必将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提出更高的要求,即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和事业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除必须严格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其他法律性的规定之外,还必须严格依照社会主义道德来规范自己的言行。这赋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以新的内容,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对于全面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五)坚持国家统一治理和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
    按照西方思想家的自然权利观念,国家的立法权源于人民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的授权。基于此自然法思想的浸淫,洛克指出:“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2一切制度都是因人而设、为人服务的,因此,在制度层面,法治的终极存在应是实现人的自我管理与自我服务。我国全方位改革如火如荼,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深化改革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不竭的动力。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简政放权,以释放社会活力。对政府而言,“法无授权即禁止”;对公民和社会而言,“法无禁止即自由”。诚然,国家为实现其统治职能和维持所应有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需要有必要的强制,但这种强制应建立在追求主体的解放与自由的“初心”之上。否则,干预过多则又会束缚人的手脚,限制社会主体自由活动的空间,从而窒息社会的活力,甚至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最终导致社会动荡,乃至政权更迭。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然使得市场主体与相关社会组织联系更加密切,社会组织规则就发挥了“活的法律”的效用;同时,只有通过社会组织的自治规则,国家法律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调控功能。放眼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这方面概莫能外。我国当前所践行的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或多或少地都认真审视了上述法治理论和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文化、法治等的现实情况,强调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除应当依照法律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对国家统一治理之外,还必须倡导社会自治,并将二者有机结合,从而让自治规则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保驾护航。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3,就是要厘清政府和市场的界限,将政府的行政事务与社会自治体的自我服务事项做出明确的分界,防止政府去干预本应由市场调节、社会自律能解决好的事情,让社会和市场秩序主要依靠公正的法律维护,而非来自政府的直接干预,亦即在社会领域倡导私法自治,相信契约精神,从而形成“小政府,大社会”的法治政府格局,回归政府服务的本位。唯其如此,才能解放市场主体,充分释放社会活力,激发市场主体的创业热情和发展信心,让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六)坚持统筹综治
    在“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是战略目标。而要实现这一战略目标,离不开法治的保驾护航。“小康社会”是一个综合系统指标,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多个层面。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伟大进程中,社会主义法治应是贯穿于小康社会各个层面的统筹综治。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不仅包含着物质层面的民富国强,还包括精神、价值与各种制度层面的完善发展。具体而言:
    在经济层面,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1。如上所述,法治政府应是简政放权的政府,“政府有形之手”应遵循法治精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内,收放有节,调节有度,放管结合,方能达致法治的至善境地。具体而言,政府应为市场主体营建一个规范有序、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赋予市场主体广阔、宽松、和谐的发展空间。而政府这一作用的发挥本质也是通过法治的力量让其“归位”,做好自己应该做的事情。
    在政治层面,法治具有强烈的政治意蕴,它通过追求政治民主、权力(利)制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衡量一种政治制度是否先进,一种政治行为是否文明,一个政治主体是否合格,法治是一个基本标准。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的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民主……用制度体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2这一论述清晰地表明我国民主与法治、权力(利)与法治的内在联系。
    在社会层面,当前我国改革已步入深水区,如何保持中国共产党的“初心”,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弘扬契约精神,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健全以公平为核心的产权保护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都需要以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为依托。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的“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重要一点就是要完善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
    在文化层面,各国有自己的传统习俗、民族心理和情感因素,从而形成自己的法治文化传统。一国法治理论与制度的形成也一定有其深厚的历史文化根源,简单移植和机械照搬他国法治理论与实践,可能“橘生淮北则为枳”,甚至削足适履,因为“任何制度只有建立在全民普遍认同的理性文化的基础上才能焕发出生命力”3。正如西方自由主义法治理论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并不适合我国国情。还如在现代法治观念让人们权利意识极大觉醒和提高的今天,息讼的传统心理亦不可忽视,人民法院调解被视为“东方经验”。概言之,现代法治对我国而言是“舶来品”,因此,在学习、借鉴他国法治文明的同时,要坚定文化自信,“立足本土文化,注重本土资源的挖掘,注重中国法治模式与道路的寻找。”4在此基础上,兼收并蓄,扬弃超越,最终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制度文化。正如习近平同志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的:“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5
    在生态层面,在当前我国加快城镇化建设进程、启动乡村振兴的战略布局下,加快建立以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制度,提高政策导向为主的法治化治理水平,是指导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树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观,“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1这一目标,从而实现绿色宜居、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人居环境的应有之义和必由之路。
三、结语
    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具有深厚的历史底蕴和鲜明的时代特色,它不仅吸纳了人类法治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合理内核,而且紧紧抓住“依法治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2这个“牛鼻子”;它既有近、现代人类法治思想的基本特点,又继承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中的法治思想,凝结了新一代中国共产党人的集体智慧,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注入了许多崭新的内容;它既旗帜鲜明地传承中国几千年来的优秀法治文化,又充分立足于新时代中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现实基本国情;它既着眼于目前中国的基本法治状况,又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它既是体系完整、思想新颖、内容丰富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宝贵法治思想,又是对近、现代应然法治理论的重大发展。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习近平全面依法治国思想不仅会为全面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发挥极为重要的引领作用,而且势必会对当代世界各国的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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