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是党内法规建设、发展与适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既包括不同类型党内法规之间的效力层级与冲突解决原则,也包括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法律间的效力关系。对此问题的梳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三类文件之间的相互关系,对其现实适用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一、党内法规体系的效力位阶
党内法规体系的内部效力层级,可以从法规名称与制定主体两个角度分析。从名称来看,《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以下简称为“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了党内法规有且仅有的七种名称——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适格主体制定党内法规时,必须使用上述7种名称,这是判断特定文件是否属于党内法规的最直接标准之一。
作为最根本的党内法规,党章主要规定党的性质宗旨、路线纲领、指导思想、奋斗目标、组织原则、组织机构、党员权利义务、党的纪律等根本性内容。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党章具有最高效力,其他任何党内法规都不得与之相抵触。这种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党章有着不同于其他党内法规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根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40条第2款,党章的修改适用党章的规定,即党章第20条第4项。据此规定,修改党的章程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而党内法规的修改,只需适用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一个需要深入分析的问题是党章制定权问题,现行党章并未提及党章制定权。从发展历史来看,中国共产党的第一部党章是由1922年党的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二大党章第29条明确规定,本章程由本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二年七月一六日——二三日)决议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这一规定认可了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作为党章制定机构的地位。此后各部党章除《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由1927年6月1日中央政治局会议通过外,其他均由党的代表大会通过。为了确保党章发展史的延续性,媒体宣传与学术研究中均使用“党章的历次修改”这一笼统表述,相当于认为党章制定权在党的二大期间即已行使完毕,后续通过的各部党章均是对二大党章的修改。七大党章是中国共产党独立自主制定的第一部党章,奠定了现行党章之总纲与章程相结合的模式,在党的七大上刘少奇做了《关于修改党章的报告》并指出,“在我们党的一定基本组织原则下,依据新的环境和条件以及我们党内的新的情况来修改党章,也是完全必要的”。这说明即使是有着特殊地位的七大党章,中共中央也倾向于视作对原党章的修改,而非重新制定。同样在党的八大党章通过前,邓小平也做了《关于修改党的章程的报告》,介绍了“我们党的章程由于党的情况的变化所需要作的修改”。党的十二大关于《中国共产党章程》的决议中指出,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十一届中央委员会提出的《中国共产党章程》,决定这一新党章自通过之日起生效。邓小平在大会开幕词中也提到,大会的主要议程之一就是“审议和通过新的《中国共产党章程》”。“新党章”的表述,虽然不能足够清晰地表明中共中央究竟认为十二大党章是重新制定还是修改而成,但为了维护党章发展史的延续性,应将其理解为行使党章修改权的产物。
准则的效力仅次于党章,对全党政治生活、组织生活和全体党员行为作出基本规定。目前,党内有三部准则类法规,分别是《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与《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关于准则的效力位阶,习近平曾指出,“准则在党内法规体系中位阶比较高,仅次于党章”。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和单位建议准则稿采纳条例的形式,但习近平与文件起草组认为条例的体例难以容纳准则内容,因为“这次制定的准则,是一个思想性、政治性、综合性很强的文件,要总结我们党长期以来在开展党内政治生活方面形成的宝贵经验和基本规范,阐明党关于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的原则和立场,有很多问题需要讲讲道理”。可见这部准则并非是一部单纯的行为指南,不仅需要对各级党组织与全体党员提出行为要求,而且需要阐述其具体内涵,使全体党员明白为什么要严格按照这些准则行事。条款罗列的形式自然难以囊括准则的全部内容,准则地位和内容的特殊性决定其更宜于采用段落形式。但这种段落式的表述方式违反了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6条关于“党内法规一般使用条款形式表述”的规定,未来实践中应尽可能少地制定此类非条款形式的党内法规。
条例的效力低于党章和准则,通常是对党的某一领域重要关系或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如纪律处分、巡视、党内监督等,进行全面规定。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效力最低,通常是对党的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具体规定。较之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4条第2款,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5条第6款将“规则”也确定为部门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的专用名称之一。结合党内法规建设发展的具体实际,“规定”多是对党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的规范,对象比较集中,要求比较具体;“办法”多指开展某项重要工作的方法、步骤,具有较强的程序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规则”多指党的领导机关的重要议事程序、议事规则与工作规则等;“细则”多是为保证综合性党内法规实施而制定的配套规范,内容更加具体。由此,形成了“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的四重效力位阶体系。
从制定主体的角度来看,党内法规体系包括四类,分别是中央党内法规、部门党内法规、地方党内法规与军队党内法规。中央党内法规效力最高,其制定主体为党的中央组织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其七类具体调整事项参见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9条第1款。部门党内法规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制定,地方党内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根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1条,地方党内法规效力低于部门党内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41条规定,军队党内法规制定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根据党章第23条第5款,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是由中共中央委员会决定的,可以视为中共中央的下级组织。自然,军队党内法规的效力低于中央党内法规,而与部门党内法规持平。更进一步地,《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还提出要探索赋予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党委在基层党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党内法规制定权,此类党内法规的效力将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由此,形成了“党章——其他中央党内法规——部门党内法规/军队党内法规——地方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体系。
二、党内法规效力冲突的解决原则
与国家法律体系类似,党内法规体系中也存在着自党章开始从上至下、高低有序的效力等级。对不同党内法规的效力位阶进行区分,正是为了通过“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强化党内法规体系内部的统一协调。
从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来看,解决法规相互间效力冲突,首先要看冲突法规各自的位阶,厘清上位规定与下位规定,进而适用上位规定优先原则。上位规定优先原则是指,对同一事项而言,如果下位法规的规定与上位法规不一致,应适用上位法规。这一原则的依据是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1条,该条明确,任何党内法规均不能同党章相抵触,部门党内法规不能同中央党内法规相抵触,地方党内法规不能同部门党内法规相抵触。因为党内法规的位阶越高,其权威也就越高,其他位阶较低的党内法规就越应服从。
如果冲突法规效力位阶相同,则要进一步看是否由同一机关制定。冲突法规由同一机关制定时,需要援引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3条,厘清新规定与旧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进而适用新规定优先原则与特别规定优先原则。新规定优先原则是指旧规定与新规定就同一事项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适用新规定。这里所讲的“新”、“旧”是针对法规制定颁布日期而言,其逻辑机理在于同一素材的两个命题相互矛盾或对立时,不可同真,必有一假。因此,事实构成完全竞合而法律效果相互排斥的新旧法律规范,不可能同时有效。新规定优先原则意味着,法规制定机构通过颁布新法规全部或者部分废止了旧法规的效力。特别规定优先原则是指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就同一事项规定的内容出现不一致时,应适用特别规定。虽然是针对同一调整事项而言,但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事实构成要件并非完全竞合而只是部分竞合。更确切地说,两者的调整事项相同而适用条件相异,特别规定往往会在时间、地点或主体等方面做出更多限制。这就决定了虽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都可以适用,但特别规定在时间、地点或主体等方面更加适合于特定的现实案型,所以具备适用上的优先性。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只是效力优劣的问题,而不存在效力有无的排斥性关系,特别规定在特定场合与情形中具备适用优先性,但并不能废止一般规定的效力。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形,相对比较复杂。对这一问题,有必要借鉴立法法第94、95条进行理解。综合立法法相关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出现此类不一致情形时,由国务院裁决;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之间出现此类不一致情形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同样,对同一机关制定的党内法规,无论是部门党内法规还是地方党内法规,如果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发生冲突,也应由其制定机关裁决,进而确定如何进行法规适用。
冲突法规由不同机关制定时,需要考察法规的制定主体与效力位阶。条例第32条第2款规定,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作出的规定相冲突的,提请党中央处理。对此条规定的理解,需要注意两点。一是不同部委制定的党内法规发生冲突时,不需要考虑新规定与旧规定、以及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分,直接提请党中央处理即可。二是此条规定仅适用于部门党内法规之间的冲突,而不适用于中央党内法规之间以及地方党内法规之间的冲突。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党内法规仅在各自地域范围内适用,相互间不会产生交集,自然不存在法规冲突问题。但中央党内法规之间调整对象相同,调整事项或是完全相同或是存在交叉,而且相互间也有效力高低之分,因此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绝对排除中央党内法规之间出现内容冲突的可能性。在中央党内法规中,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章效力最高,其他党内法规均不得与之相抵触。其次,准则的效力相对较高,但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在修订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至于其他中央党内法规,则均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当相互间发生效力冲突时,应援引新规定优先原则与特别规定优先原则,适用新规定与特别规定。
总体来讲,解决党内法规体系的内部冲突,需要遵循上位规定优先、新规定优先、特别规定优先三项原则。对三项冲突原则,要做整体性理解。上位规定优先原则具有统领性,能够对另外两项原则的适用构成制约。特别规定优先与新规定优先原则仅能适用于相同位阶党内法规之间的效力冲突,而不能适用于不同位阶党内法规之间的效力冲突。如果下位法规与上位法规发生冲突,应直接适用上位法规,而无需考虑其是否属于新规定或者特别规定。
三、党内法规效力冲突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控制机制
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7条规定了制定党内法规应当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其中第三项是坚持以党章为根本,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第五项是坚持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衔接和协调。党内法规的起草制定必须在上述原则框架内进行。除前文所述法规适用时的三项效力冲突解决原则外,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与《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以下简称备案规定)还规定了效力冲突的事前防范与事后控制机制。
事前防范机制既包括草案报送时的情况理由说明程序,也包括草案审议批准程序。一方面,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4条规定,新起草法规应该主动与现行党内法规相衔接。确实需要就同一事项作出与现行党内法规不一致的规定时,草案中应当废止现行规定或者明确现行规定如何适用,并在报送法规草案时充分说明具体理由。但此处需要考虑新起草法规与现行法规的位阶问题,如果新起草法规位阶高于现行法规,依据上位规定优先原则可以直接废止现行法规;如果新起草法规位阶低于现行法规,自然无权直接废止现行法规或者对其适用施加限制,现行法规中相关规定确有不当时,应该通过组织程序提请其制定主体对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如果新旧法规位阶相同,则除了在新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而现行规定属于特别规定的场合外,均可以援引新规定优先原则废止现行法规。在上述例外场合中,需要对如何处理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即如何适用现行法规作出具体说明。此种说明需要与法规草案同时报送审议批准机关,由其法规工作机构进行审查,一旦审查通过并公开发布,即标志着前述现行法规中所涉条款或被废止,或被缩小适用范围。如果在新法规起草环节能够预先对可能遇到的内容冲突进行合理解决,就可以有效避免法规适用环节面临的困难与障碍。另一方面,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27条规定,审议批准机关应对草案内容进行前置审核,重点审核草案内容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政治要求,是否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等。经审查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时,法规工作机构经批准可以向起草部门和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如果修改意见未被采纳,法规工作机构可以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
事后控制机制主要是指备案审查机制。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2条规定,部门党内法规和地方党内法规同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时,由党中央责令改正或撤销。备案规定进一步将党组织制定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了备案审查范围,第11条规定审查机关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进行政治性、合法合规性、合理性、规范性审查。备案规定第19条规定,经审查确实存在六种规定情形时,审查机关可以发函要求报备机关纠正,也可以由报备机关主动纠正;当报备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问题或者报告有关纠正措施,且无正当理由时,可以作出撤销相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见,对存在抵触或不一致问题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审查机关不能直接改变,只能采取发函要求纠正、主动纠正与撤销三种处理方式。三种方式中,发函要求纠正和主动纠正只要求法规制定主体对抵触或不一致的条款内容进行修改,使党内法规恢复到无冲突状态,而撤销是针对整部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而言,意味着该法规或文件此后将不再具备现实效力。
四、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系
除党内法规外,各级党组织还经常发布规范性文件,用以调整党组织与党员行为,以及党的各项领导与执政活动。备案规定第2条第2款明确,规范性文件是指党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与此同时,该条第3款还将四种类型的文件排除在规范性文件范围之外。这两种不同向度的规定充分揭示了规范性文件需要具备的四项特征:规范性、外部性、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唯有同时具备这四项特征才能被视为规范性文件。
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区别,可以从名称、内容、格式特征等角度加以分析。从名称来看,党章、准则、条例这3种名称的使用主体仅限于党的中央组织,党内法规制定条例也已经明确赋予其特定含义。对其他4种名称的使用范围,则不宜做过多限制。无论相关党组织是否具备党内法规制定权,其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均可以视情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4种名称。因为在某种程度上,无党内法规制定权的党组织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的内容,往往是对有党内法规制定权的党组织制定党内法规所调整事项的延续和细化,因此在这种情形中使用上述4种名称也较为合理。从格式特征来看,实践中除准则等极个别法规外,绝大多数党内法规都呈现为条款形式。对规范性文件而言,如果名称为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一般无需表述为条款形式;如果名称为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则通常应表述为条款形式。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内容也有所区分,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9条明确了中央党内法规的调整范围,属于这些调整范围的内容均应由党的中央组织通过制定党内法规予以规范。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党中央工作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党内法规时,也往往是围绕其职权范围内某一方面重要工作或者事项而展开。相比之下,规范性文件的调整内容更加丰富、具体,多是对中央或上级党组织以及本级党委决策部署的贯彻执行,具体内容除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外,还涉及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方面。此外,党内法规要明确违反相关规定时所需承担的责任,而规范性文件不一定要作出此类规定。尽管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内容侧重点各有不同,但实践中两者调整范围与具体内容仍有可能发生重合,因此要明晰相互间的效力关系,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内容冲突。就现有规定来看,根据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1条,部门党内法规不得同中央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但对地方党内法规进行规定时,只明确其不得同部门党内法规相抵触,而未提及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明确了部门党内法规效力低于中央规范性文件,但没有明确地方党内法规与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对此问题,只能在坚持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部统一性的前提下根据现有规定进行推论。
一条关键性规定是备案规定第11条,该条明确对报备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审查,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合法合规性审查,具体来讲要审查是否同党章、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等。从语词使用习惯的角度来讲,不宜将上述规定理解为,对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只审查其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则只审查其是否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相反,应对其中提到的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做整体性把握,即报送备案的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既不得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也不得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这就承认了上位规范性文件之于下位党内法规的效力优先性。对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只需审查其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以及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冲突,而无需审查是否同下位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存在不同规定。因此,适格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就同一事项做出与下位党内法规不同的规定。即使如此,在上位规范性文件做出与下位党内法规不同的规定时,也不能直接适用上位规定优先原则废止下位党内法规的效力,而应由下级机关及时修改冲突内容,以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
至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就同一主体或者同级主体而言,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党内法规。但备案规定第11条第2项规定中使用的表述是“冲突”而非“抵触”,一般来讲,抵触用于上下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关系之中,冲突用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关系之中。对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时,关注其是否与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目的是避免就同一事项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规定,给法规适用带来障碍,这也间接说明党内法规的效力并不必然高于同位规范性文件。因为如果党内法规的效力必然高于同位规范性文件,那对新制定的党内法规进行备案审查时,就无需审查其是否与同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冲突。在实践中,规范性文件类型繁多,其与党内法规之间的关系,很难笼统言之。如果规范性文件是对党内法规的配套性、细化性规定,那效力自然低于党内法规。但如果两者仅在部分内容上存在重合,那很难断定党内法规效力一定高于规范性文件。
此外,现行党内法规制度体系要求所有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始终与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一致,而不得与之相抵触。精神实质层面对党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恪守,可以有效防范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出现背离党的性质、宗旨、任务等的规定,也可以有效避免不同党内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出现相互抵触或冲突的规定。这是一种底线性、原则性的保障规定。
五、正确理解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精神实质
论及党内法规的效力时,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是纪法关系问题,因此需要对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内涵进行准确界定。党的纪律是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被视为“党内刑法”。纪严于法、纪在法前,从根本上讲是由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决定的。中国共产党的先进性来源于广大党员的先进性,党章规定全体党员应自觉履行义务,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共产党员之于普通群众的这种先进性,需要有一种要求更高、标准更严的行为准则作为实施保障,这就是党内法规与党的各项纪律。习近平强调,“党章等党规对党员的要求比法律要求更高,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的要求。”王岐山也撰文指出,“任何一个组织的内部规则都比国家法律严格。我们党是肩负神圣使命的政治组织,党的先锋队性质和执政地位,更是决定了党规党纪必然要严于国家法律。如果党员都退守到公民的底线上,就降低了党员标准,全面从严治党便无从谈起,党的先进性更是无从体现。”
一方面,不能将纪严于法理解为党内法规的具体内容违背或突破了国家法律规定因而更“严”。事实上,党内法规是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党组织和党员进行的要求更高、标准更严的规范调整。党纪之“严”也是有限度的,党内法规主要调整党员的政治权利与义务,党纪再严也不得减损党员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或者增加党员作为公民所需承担的法律义务。党章与党的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五种纪律处分类型均是针对党员的政治资格与政治权利而言,并不会减损党员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利益。而法律规定的各项刑罚措施除关涉公民基本政治权利外,主要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甚至是公民最宝贵且只有一次的生命。因此从处理结果来看,国法要明显重于党纪。另一方面,不能将纪严于法理解为党的纪律的效力高于国家法律。党纪之“严”主要体现在调整范围方面,新的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的各类违纪行为,绝大多数都不属于违反国家法律尤其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违法犯罪行为。条例分则第8章规定的违反廉洁纪律的行为虽然与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及职务犯罪行为存在构成要件的部分重合,但在主观恶性或情节严重程度方面限制更少、要求更低。第11章规定的违反生活纪律的行为,如生活奢靡、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第126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第127条);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第128条)等,都只是违背了社会公德或者家庭美德而不构成违法犯罪,但仍需要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纪律处分。因此可以理解为,党的纪律是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准则之外,为各级党组织与全体党员另行划设了更加严格的行为禁区。党员与党组织需要承担的强制性责任比普通公民和组织更多,党纪和国法为党员与党组织划设的行为禁区范围更广,相应地党员与党组织享有的自由权利范围就更小。
同样,纪在法前讲的并不是党纪与国法的适用效力高低问题,而是适用顺序先后问题。即在对党员适用国家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之前,要先依据党的纪律追究其党纪责任,而非在适用党的纪律之后就不再适用国家法律。优先适用党的纪律,目的在于突出党员和党组织区别于普通公民和组织的特殊政治责任与义务,进而督促全体党员干部提升法纪意识,以更高标准履行职责义务。违法必先破纪,党员干部的违法犯罪行为往往都是由违纪行为引起的,是纪律红线一退再退的结果,这也是为什么纪律处分条例强调要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确保党的纪律底线与国家法律底线之间留有足够的制度缓冲空间,是为了将党员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消除于萌芽状态,从源头上有效防范各类违纪行为的发生,同时防止违纪行为因未及时处理而演变为违法犯罪行为,避免由监督执纪问责“四种形态”的第一种形态酿成第二或第三、甚至第四种形态。
通过分析党内法规体系内部的效力位阶及冲突解决原则,以及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法律之间的相互效力关系,有助于从理论层面厘清三类文件之间的关系,为三者的现实运用提供更为细化的操作指南,为解决相互间的效力冲突提供原则与依据,充分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以及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间的衔接协调。新修订后的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第31条明确规定,制定党内法规,应当严格遵循效力位阶要求。从理论层面对党内法规体系效力位阶及冲突规避相关问题进行阐述,是提升党内建设与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程度,实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统筹推进、一体建设的必要理论准备。当然,相关论述仍有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与全面从严治党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与充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