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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走向权利的联合: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的时代价值
2019-10-16 16:25:48 来源:《社会主义研究》2019年第4期 作者:张凡 【 】 浏览:3192次 评论:0
    农业合作制是以农民为主体、以农业合作社为基础所构建的生产资料占有关系、生产分工合作关系、经济交往关系等运行机制的总称。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农业合作社是农业生产者对生产资料“公共占有”的一种重要形式,是将农业中的私人生产与占有转化为联合生产与占有的连结点。马克思恩格斯在《资本论》、《德国农民战争》、《法兰西内战》、《论土地国有化》、《法德农民问题》等多部重要著作中都有涉及农业合作社与农业合作制经济的论述,这些论述对包括中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农业合作化理论与实践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在“三农”问题持续受到关注的当下,基于我国农业经济的发展历程,特别是“统分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确立后的改革成效,使我们对马克思恩格斯合作制理论中国化的认识具备了坚实的实践基础与充分的理论准备。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就有学者开始从马克思主义合作制理论形成与发展的阶段性视角提出了全面完整的理解这一理论的观点。较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对不同的国家与不同的历史时期如何动员农民实现大规模合作化道路的反思。也有学者从产权关系、管理结构等方面认识到目前的农业集体经济与农业合作制经济理论存在一定的差别。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则侧重马克思主义合作制理论如何运用于中国实际,即改革开放后我国农村改革实践对马克思主义合作制理论中国化进行的新探索。深化对这一理论的认识有助于目前农民土地合作社与推行股份合作农场制的构建与发展。
    笔者认为,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既是从更广阔的历史维度对社会革命后农业发展方向的纲领性指引,同时也融入了其对农民自身主体地位与终极命运的深度关切。就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革命前未经历社会化大生产充分发展与市民社会充分发育的国家而言,农民应当以怎样的身份与地位形成“联合”并融入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之中,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命题。制度设计来自于制度理论,已有研究对于将农业合作制理论统一于马克思提出的“重建个人所有制”与“自由人联合体”的思想谱系,还缺乏足够的认识。谈及“合作社”不能仅局限于所谓土地、供销、信贷等专业联社,其实我国广泛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是农业合作化运动的产物,同时也是农业合作制经济的主要形式。当前正处在“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历史节点,挖掘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的时代价值,将合作制经济置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发展的理论逻辑之中,从劳动者主体性立场出发研究农民在“集体”中的地位及其权利的实现方式,对于澄清集体化与合作制、农民主体与集体意志、土地的农民占有与集体所有之间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述要
    (一)农业合作制是从根本上“摆脱农民贫困”问题的必由之路
    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将合作制经济视为改造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力量而给予高度的评价和支持,认为其是“劳动的政治经济学”对“财产的政治经济学”的一个胜利。早期的合作社主要包括消费合作社、信贷合作社(信贷协会)与生产合作社三类。1844年产生于英国罗奇代尔镇的世界上的第一家合作社——公平先锋社即属于消费合作社,其通过发挥社员优势,集体谈判、购买低价消费品实现在市场条件下小生产者利益的最大化。其中以“节制资本、社员平权、民主管理”为主要标志的“罗奇代尔”规则,至今仍是世界各国合作社所奉行的圭臬。农民的命运问题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农民问题的立足点。历史上无论是农民应对经济环境基于“自洽性”原则所结成自利性或自救性的团体,还是农民对于不公正的社会经济政治秩序所做出的集体抗争,都是农民作为一个社会阶级根据自身的处境进行斗争的不同方式,也都是制约特定历史形态和发展轨迹的主要因素。前者产生了农民合作互助组织、工团组织、“新村”建设等若干实践。但是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下,无论是工人、手工业者还是农民所组建的合作社,只触及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表面,都摆脱不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掌控。通过社员的集体行动,使小生产者联合起来在资本主宰下的生产与分配机制下获得部分机会收益,仍然属于个别工人的偶然努力获得成功的狭隘范畴,从总的发展态势看也无力抵抗资本主义垄断势力的扩张,其解放劳动者、变革社会制度的作用是有限的。马克思认为只有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以合作生产为基础的合作制经济才是真正具有伟大意义的社会实践,这种制度不但能够动摇旧有的剥削制度的经济基础,还能够向世人证明,合作制经济不依据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不受资本的控制,脱离雇用劳动与剥削制度——通过“联合的劳动”仍然能按照现代科学的要求进行大规模生产。
    马克思恩格斯的农业合作制思想既是一种革命理论,同时也是政治与经济理论,但首先是作为一种革命理论而提出的。在马克思看来,造成农民贫困的根源在于不公正的土地占有所造成的剥削与农民个人生产方式的局限,马克思指出作为农场(大农业庄园)中的农业工人,“只有首先把他们的主要劳动对象即土地本身从大农和更大的封建主的私人占有中夺取过来,转变为社会财产并由农业工人的合作社共同耕种,才能摆脱可怕的贫困”。而自耕农所拥有的小块土地所有制与农民的自利性既阻挡农业发展与社会变革也同时束缚了自身的发展,不仅需要付出艰辛的劳动还要受到各类盘剥。马克思在《论土地国有化》一文中指出,小农“被束缚在土地上,必须投入全部精力才能获得相当少的回报;他不得不把大部分产品以赋税的形式交给国家,以诉讼费的形式交给讼棍,以利息的形式交给高利贷者;除了他活动的那块小天地,他对社会运动一无所知”。所以农民的处境“在资本主义还统治着的时候是绝对没有希望的。要保全他们那样的小块土地所有制是绝对不可能的,资本主义的大生产将把他们那无力的过时的小生产压碎,正如火车把独轮手推车压碎一样是毫无问题的”。同时,面对国际农产品贸易竞争,即使包括大农与中农在内的农业个体生产者,都不可避免地走向衰落乃至灭亡。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通过社会主义革命,使农民走向劳动的联合即大规模地采用合作生产是避免地租剥削与农产品贸易带来的价格风险从而摆脱“农民的贫困”的唯一出路。革命后通过农业合作社的土地集体占有解放土地,通过农民的联合生产解放劳动者自己。而就农业发展趋势而言,生产力的提高、人口的增长与有组织的集体劳动是不断孕育着的实现在土地公有与合作生产的必然因素。马克思确信,社会经济发展与更加科学的分工合作,农业领域的社会化大生产必然使得土地公有制成为一种任何私有制都无法抗拒的社会必然。
    (二)农业合作制的实现方式与步骤
    无产阶级掌握国家政权之后如何引导农业合作社的建立、推动农业走向合作制,曾经是马克思恩格斯关注的重要问题。其基本思路是在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分清农村的社会阶层以区别对待,因为无产阶级最众多、最自然的盟友是在大庄园盛行地方的农业工人。工人阶级最紧迫的任务是把这些农业工人吸纳到“革命运动”中来。对“大土地所有制”可以直接转化为国家土地所有制并委托给农业工人组成的合作社集体占有与经营。恩格斯1886年1月给奥·倍倍尔的信中说,在存在大土地所有制的地方,我们一旦掌握政权,就要“把大地产转交给(先是租给)在国家领导下独立经营的合作社,这样,国家仍然是土地所有者”,但是对于那些“一直痴情地迷恋着他那一小块土地,迷恋着他的纯粹名义上的占有权”的小农经济而言,如何实现组建合作社实现以土地为核心的生产资料的联合,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现实问题。小农经济即使在当时资本主义发达的欧洲国家也广泛存在,而小农作为小土地所有者与小生产者,其封闭性与保守性使他们很难走向联合劳动,马克思将其比喻成为“一口袋互不相干的马铃薯”即是此意。但对于这些小农不能期待他们都经受资本的冲击破产后再来实现社会主义改造,而应当将小农土地所有制问题与大土地所有制一起列入社会主义改造的范畴。恩格斯指出,“如果我们要等到资本主义生产发展的后果到处都完全显现出来以后,等到最后一个小手工业者和最后一个小农都变成资本主义大生产的牺牲品以后,才来实现这个改造,那对我们是没有好处的。”对于小农的任务,首先是把他们的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的生产和占有,“以便在这种合作社内越来越多地消除对雇佣劳动的剥削,并把这些合作社逐渐变成一个全国大生产合作社的拥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的组成部分”。恩格斯提出的以小农的联合为基础建立农业合作社的初级形式的方法:“不是采用暴力,而是通过示范和为此提供社会帮助。”但小农所具有的私有者与劳动者的双重属性,使得这一变革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步骤:“如果他们还不能下这个决心,那就甚至给他们一些时间,让他们在自己的小块土地上考虑考虑这个问题。我们之所以要这样做,不仅是因为我们认为自食其力的小农可能来补充我们的队伍,而且也是为了党的直接利益。我们使之免于真正沦为无产者,在还是农民时就能被我们争取过来的农民人数越多,社会改造的实现也就会越迅速和越容易。”但是在这一个过程中,必须坚持走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合作制的方向不能发生任何动摇,“我们永远也不能向小农许诺,给他们保全个人财产和个体经济去反对资本主义生产的优势力量”,“如果我们许下的诺言使人产生哪怕一点点印象,以为我们是要长期保全小块土地所有制,那就不仅对于党而且对于小农本身也是最糟糕不过的帮倒忙”。
    由此可见,马克思恩格斯的农业合作制理论的相关阐述主要集中于合作社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没有对小农经济迈向合作化这样一个改造的过程给出一个明确具体的时间表——到底可以留给农民多长时间让他们在自己的土地上考虑向合作社过渡?特别是对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未充分发育的国家(如俄国)进行无产阶级革命,小农经济远未能被资本主义所碾碎,这样一个应当被资本主义所完成的历史进程事实上被直接跨越了,“工农联盟”问题将变得更加复杂:农民的贫困使农民有参加革命改变现实的强烈愿望,但小农及其生产方式本质上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聚,也排斥协作,必然是社会主义革命的对象。无产阶级政府只有通过国家权力来完成高效的规模化的农业经营模式转型,这样一个过程中农民必然会被赋予革命的主体性与对象性的双重身份。但马克思对于革命后如何完成这一历史任务的策略问题未及详述,因此也只能从其理论著作相关的内容中去寻找。
    二、对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中国化的再认识
    实现农业合作化必须要正确认识马克思主义合作化理论中的几个重要的命题:第一,合作社的目标模式是否必须按照农业企业(工厂制度)来塑造,从此将农民全部改造成为农业工人阶级;第二,工业领域的大生产在怎样的历史条件下才能完全适用于“现代的大农业”;第三,对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未充分发育的乃至小农经济占主体的国家,应当从怎样的角度去理解马克思恩格斯所设定的农业合作化的历史进程。无论是在俄国社会主义革命后建立的“集体农庄”制度,还是我国建国后建立的农业合作社乃至今天的集体经济组织都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经济理论的具体实践,在最初的社会主义农业经营模式的设计中,简单机械地通过集体化运动构建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农业经济组织成为普遍的做法,合作社的“异化”由此产生。
    中国农业合作化的道路曾深受前苏联影响。十月革命后俄国的农业合作制理论与实践经历了两次重要的转变。第一次是由“战时共产主义”条件下的“共耕制”向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的农业合作制转变,1923年以后俄国开始承认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合作社的发展对巩固工农联盟、发展农业经济的重要作用,列宁在《论合作制》中指出,现时在新经济政策下,合作社的发展还不是建成社会主义社会,“但这已是建成社会主义社会所必需而且足够的一切”,其主要举措是通过供销、信用、生产合作社的充分发育恢复国民经济并引导农民逐步走向社会主义。但这需要经历一个漫长的过程。列宁认为:“如果某个共产党人,竟然想在三年内可以把小农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根系改造过来,那他当然是一个幻想家。……因为改造小农,改造他们的整个心理和习惯,这件事需要花几代人的时间。”在经济充分发展后,最终能够推动小农向合作制转变的是农业机械化为代表的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并需要辅之以思想文化等方面的教育。以1927年12月召开的“联共(布)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为标志,苏联开始了农业合作制迈向集体制、依次再迈向国有制的第二次转变。斯大林认为:当时党在农业方面的实际主要任务,就是“逐渐使分散的农户转上联合的大农庄的轨道,转上以集约耕作和农业机械化为基础的公共集体耕种制的轨道,因为这条发展道路是加快农业发展速度和克服农村中资本主义成分的最重要的手段”。从此苏联通过党的集中领导、强制性指令加快了合作社向集体农庄的转化,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占有模式与劳动组织模式被套用到了农业领域,农庄的生产经营被纳入到整个国民经济计划框架内的同时,其管理也被同时纳入国家行政体制。苏联农业合作化从形式上机械地适应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表述,其方式方法,乃至速度程度从现在看都改变了马克思恩格斯的相关论断。不但关于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权利问题被严重忽略,而且误将取消劳动者的个人所有权作为实现社会所有权的前提。
    中国革命首先实行了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并承认一切土地所有者自由经营、买卖及出租其土地的权利”。新中国建立后,农业合作化成为农业社会主义改造的主要标志,从土地改革后形成的土地私有农户自己经营到成立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人民公社,从渐进式的探索迅速发展到“并社升级”的合作化运动高潮,至1958年又全面转入“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毛泽东继承了马克思主义合作社制经典著作中通过典型示范,提供社会帮助,分阶段、分步骤地步入农业合作制经济的思想,但同时也受到了苏联实践的影响。特别是提出了“先合作化后机械化”、通过生产关系的进步提高生产力的发展思路。毛泽东认为无论是私有制还是半私有制都会束缚生产力,只要条件成熟,就应当将合作社的形式向更高级层次上提升,以便使生产力与农业生产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实践证明,农业生产是集技术、经验、责任心为一体的综合劳动, 整个生产经济环节的劳动量很难像企业一样量化,与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农业集体化代替合作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类似,“一大二公”的经营模式挫伤了生产者的积极性,作为按劳分配的“工分制”还产生了高昂的计量与监督成本,这种“粗陋的平均主义”最终导致了平均的贫困。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马克思关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适应的思想得到了应有的重视。通过土地承包制确认了农户家庭在农业生产中的基础性地位,承包“责任”也逐步演化为一种土地“权利”并最终在《物权法》中予以确认。基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家庭经营的广泛适应性使得农业生产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
    通过对农业合作化历史的梳理我们很容易得出这样一些认识,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农业合作化构想必须从更宽广的视角与更长的时间维度去考虑,任何急于求成的实践——例如更加重视合作社公有化的程度,把合作制理解为“集体制”乃至“共耕制”,急于建成“全国大生产合作社”——都会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而遭受挫折。农业“劳动的联合”实际是一种更高级的发展阶段,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从促进农业经济的效益出发,必须尊重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农业经营模式。从目前农业经营模式的发展进程来看,小规模生产(家庭生产)这种被判定“过了时的生产方式”继续占主导地位,无论中外几乎不显示出任何萎缩并且被大企业所取代的倾向,有学者甚至认为,这一现象使得马克思的农业革命的理论有被修正的可能。乃至有的解读认为应当恢复和发展小农经济,在小农经济充分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合作制经济。但如同对上述在社会主义革命由“破”到“立”的过程中呈现出各种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机械理解一样,单纯从农业生产效益的观点对相关理论进行解读也可能忽视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中更为重要的问题,其实回顾农业合作化运动史, “马克思主义农民学的另一个基点,即从民主革命的角度、从脱离传统社会而走入现代公民社会的角度阐述农民问题的理论,却在后人的实践中被严重地忽视、放弃乃至弄颠倒了”。早在俄国十月革命前,马克思恩格斯就对俄国农村由于生产落后而长期保留的农业“公社”给予过高度关注,其中蕴含的合作传统(劳动组合关系)是俄国农业跨越“卡夫丁峡谷”,直接过渡到更高层次的生产关系的可能性因素之一,但这种过渡的必要条件是西欧无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这不仅是因为西欧无产阶级革命的胜利为诸如俄国这样落后的国家进行革命开辟道路,更是因为在市民社会充分发育、劳动组合更为自觉而成熟的基础上的西欧无产阶级革命能为其他国家的社会主义改造乃至“人”的真正解放开辟道路。俄国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农业合作社被作为过渡时期的一种手段或形式,工具论的特点明显,对于农业合作制经济中生产资料的具体占有形式、土地权利的性质、成员的民主权利等重要问题未予重视,随之农民的自主意愿及在组织中的权利地位更缺乏起码的尊重与保障。农业合作制经济并没有结束农民“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的命运。受前苏联的影响,重视集体生产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是后来社会主义国家合作化思想认识的主要成分,一旦这样的目标确定下来,行政权力就会采取各种方式实现这一目标,其中以行政方式对参与合作制农民的权利予以限制与剥夺成为当时合作化运动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改革开放后所确立的以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经营模式,正是有效地回避了集体化后所形成的“异化”成分对农业生产带来的桎梏。然而正如马克思所预见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农业上的各种改良一方面降低了土地产品的价格,另一方面要求较大的投资和更多的物质生产条件”,单纯的家庭经营必然陷入经济上的不利地位,目前诸如承包地碎片化、农民兼业务工、农地流转等问题的出现正是这一历史发展趋势的产物。同时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适度规模化经营等目标的实现都需要“集体经济组织”有所作为,集体的作用以及农民在集体中的权利与地位问题可能会被长期忽视但最终还是要被提及,在这一时代背景下,我们需要重新认识作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究竟需要一个怎样的集体,即集体是农民为主体的集体,还是以集体作为确定农民人身归属的单位?如何界定集体与集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这也是对马克思主义合作制理论进行再认识的重要价值所在。
    三、农民权利问题与农业合作制运行机理的时代价值
    作为“不断发现论者”,马克思恩格斯都拒绝将某种特定的模式作为最终规律强加于人,并尽量回避对“未来社会具体细节的直接描述”。这就需要系统地把握马克思恩格斯所提供给我们的立场与方法,分析相关论断在其的作品中的语境,从而对农业合作制经济的运行机理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系统阐释。劳动本身在现实世界中,就是为了满足人的各种需要。“人”与“人的需要”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重要出发点。马克思主义认为主体性是本体规定和关系规定的统一,是人类“自由自觉的活动”,它是人作为人而存在的本质和根本方式。合作制是劳动价值论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的实现形式,也是劳动者联合起来从事商品经济的必要形式,他的主体必然、也只能是劳动者。马克思在《论土地国有化》中设想无产阶级取得政权后“农业、矿业、工业,总之,一切生产部门将用最合理的方式逐渐组织起来。生产资料的全国性的集中将成为由自由平等的生产者的各联合体所构成的社会的全国性的基础”。他认为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所建立的生产组织必须能够使人摆脱资本的奴役与各种类型的人身依附,充分肯认“人”的自由与权利,以此实现无产阶级革命运动所追求的终极的人道主义目标。马克思所说的“最合理的方式”有别于在阶级社会中的各种形式的雇佣劳动,是在人与物获得解放之后,使劳动者在生产中享有平等的地位与充分的自由,“带着兴奋愉快心情自愿进行的联合劳动”,劳动者“来共同地和有计划地利用生产力,把生产发展到能够满足所有人的需要的规模。”这样“一个按社会主义原则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自由人的联合体”,它既是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理论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一种历史必然,关于其中的组织原则,马克思曾这样描述:“自由人联合体,他们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他们许多个人劳动力当做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这个联合体的总产品是一个社会产品。这个产品的一部分重新用做生产资料。这一部分依旧是社会的。而另一部分则作为生活资料由联合体成员消费。因此,这一部分要在他们之间进行分配。”恩格斯在《法德农民问题》中曾指出“整个合作社及其社员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跟整个社会其他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处于平等的地位”,因此农业合作制作为社会主义制度下一种联合劳动的重要组织形式,必须符合马克思恩格斯所提出的“按社会主义原则组织起来的联合体”的基本思想。
    此处需讨论另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即如何理解农业合作社中“生产资料”的占有方式以及如何对待劳动者的财产问题。例如恩格斯指出在农民通过革命取得土地后,“转变为社会财产并由农业工人的合作社共同耕种”,但此种“社会财产”的性质为何?一些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曾经理解为,合作社中作为生产资料的社会产品归“社会”所有,用于成员消费的生活资料则归合作社劳动者个人所有,亦即作为消费品财产的个人所有制。这种观点在前苏联的理论界颇为流行。但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合作社成员对于生产资料是否应当有对应的权利安排?又是谁能够代表“社会”掌握生产资料?
    对于生产资料与生产者的关系,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有着深刻的见解:“不是生产者支配生产资料,而是生产资料支配生产者。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一种新的生产杠杆都必然地转变为生产资料奴役生产者的新手段。”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指出:“公社是想要消灭那种将多数人的劳动变为少数人的财富的阶级所有制。它是想要剥夺剥夺者。它是想要把现在主要用做奴役和剥削劳动的手段的生产资料,即土地和资本完全变成自由的和联合的劳动的工具,从而使个人所有制成为现实。”根据马克思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价值应当归劳动者所有,马克思在这里所指出的个人所有制就是强调包括土地等所有生产资料归社会所有的同时,应当承认并保证劳动者对这些生产资料所拥有的终极所有权。包括原料、机器和工具以及生活资料在内的“社会财产”即应当是劳动者“自己的、由他们共同享用的财产”。可见,在马克思恩格斯所设想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单位中,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是劳动者所有,这种劳动者所有是社会所有的真正内涵,劳动者在劳动生产中对这些生产资料的集体共同占有是其主要实现形式。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最终掌握生产资料的只能是劳动者(生产者)。
    作为农业合作制经济而言,这种建立在“劳动者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社会所有”必须有可供操作的实现形式。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民要拥有权利依据与权利意识。“合作社及其社员个人的权利”是历史发展的产物。马克思曾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高度赞扬了法国大革命,认为其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消灭农村中的封建制度,就是创立自由的占有土地的农民阶级”,而“土地的所有权是个人独立性发展的基础。它是农业本身发展的一个必要的过渡点”。以土地为核心的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的建立是历史发展中承上启下的一个重要环节,社会主义农业合作制经济中,农民首先应是不依附于集体的独立存在,基于权利为农民所带来的对合作社组织的领导与支配力是自由人联合体区别于原始村社组织等其它共同体形式的本质区别。真正的农业合作制度必须建立在农民拥有自身的劳动力所有权与生产资料占有权基础上,上述权利是实现劳动者管理支配集体生产资料与自由表达意志的理论依据,从而在劳动者个人意志的基础上形成“集体意志”,使得“集体是集体成员的集体”这一政治伦理成为可能。第二,在权利的联合基础上构建劳动的联合。在农业合作制经济中劳动的联合并不能被简单的想象成共同出工、按劳计酬,其劳动联合的范围、程度应当由农民依据其权利理性选择,在生产力推动下由农民自觉提高劳动联合层次。恩格斯就曾肯定了丹麦社会党人提出的农业合作制改革计划:“一个村庄或教区的农民——在丹麦有许多大的个体农户——应当把自己的土地结合为一个大田庄,共同出力耕种,并按人股土地、预付资金和所出劳力的比例分配收入。”这种设想实际上肯定了农业合作社中以资产委托代理形式所呈现的农民对生产资料的个人所有制,是“把小农经济导入社会主义的有效途径”。在“丹麦模式”中农民仍然保留土地等财产性权利,在财产权利联合的基础上实现各种形式的联合生产,收入分配的依据既包括劳动所得也包括财产性收入。
    综上所述,马克思“重建个人所有制”基础上的“自由人联合体”的思想对农业合作制经济的组织原则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是各国社会主义革命者对农业合作制与“自由人联合体”理论的统一性缺少足够的重视,相关理论的准备不足甚至于存在种种误读。马克思提出的自由人联合体与重建个人所有制的思想是互为条件、辩证统一的,公有制(社会所有)基础上的自由人联合体是人与物质获得解放的条件,重建个人所有制所蕴含的权利观念与外化的权利设计是实现这种联合的制度保障。农业合作化的功能并不仅仅是劳动生产的机械联合以消除贫困解决其根本性的生存问题,更重要的价值在于在尊重农民各项权利的基础上,在生产力不断得以解放的目标下,使农民在集体中改造自己、发展自己,这也是工业领域的大生产能够适用于农业的前提。
    四、农业合作化的中国道路:劳动联合与权利联合的统一
    改革开放四十年来,有关“三农”问题的系列政策从某种意义上说实现了对异化的合作体制的不断修正,同时也实现了对马克思恩格斯农业合作制理论的部分回归。这主要表现在生产经营领域农民家庭经营为主体的“统分结合”的双重经营体制,体现了以农户家庭为基本单位的自由劳动,打破了旧有体制的集体一元化领导和农民对集体的人身依附性,使得劳动力获得了一定解放,恢复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土地的社会所有(以集体所有的形式呈现)、农民占有(承包经营权)原则,各项惠农政策也体现了对农业提供的“社会帮助”,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比较农业合作化运动的理论与实践之得失,深化对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的认识,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从“人本”的立场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构建劳动与权利的自由联合作为合作社的衡量标准,对于相关问题的澄清将为今后安排“农民—集体”的各种权利关系开辟正确的道路。
    (一)农业合作制经济必须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
    以农业合作社为基础的农业合作制经济首先是改造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建立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和新型经济关系的重要手段,公有制特别是土地公有是以农业合作社为基础建立农民劳动联合与权利联合的前提。新中国成立初期,刚经历过土地改革不久,农民的自发势力和阶级分化已开始表现出来了。分得土地的农民积极投入农业生产,在一些生产经营能力强的农户“发家致富”的同时,也有部分贫农由于无法抗拒自然风险面临着出卖土地的处境,甚至出现了党员雇佣长工的现象,这些都曾经作为严肃的政治问题摆在新中国领导者的面前。尽管土地革命使得中国农民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形成了全国范围内的产权公平,但也只能使农民的生活生产条件“较为过得去一些”,从长远来看以个人占有为条件的个体农业经济,既难以独自承担农业生产投入的成本也无法对抗国际农产品竞争的压力。二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因“土地私有化”招致大量资本投资土地,使得土地占有两级分化,农民的利益同资本高度对立,造成深刻的经济与社会矛盾。这再一次证明了恩格斯的预言,要保全农民的房产和田产,“只有把它们变成合作社的占有和合作社的生产才能做到”。在我国,随着“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的确立与全国范围内“确权颁证”工作的推进,农民所拥有的土地权利及其产权主体地位逐渐彰显,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应当突破“处分权能”的限制恢复土地私有。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重建个人所有制”意味着应当充分尊重每个社会成员在公有制中的主体地位,要真正保障农民的长远利益,则必须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坚持涉农改革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合作制经济的组建与层次的提升须尊重劳动者的选择
    消除阶级社会中劳动的异化、实现劳动力所有权的回归是马克思主义农业合作制理论的重要主旨。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拥有完全劳动力所有权的劳动者通过自由联合,组成具有合作性质的生产组织是农业生产组织形式的一次历史性飞跃。就像生产力的解放不能由“幻想的条件来代替”,同样现存的生产经营形式也不能由“一种特意设计出来的社会组织来代替”,劳动的联合形式与内容的选择是劳动者的首要权利,自愿原则也是农业合作制经济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首要原则。回顾我国的合作化运动,全社会营造出了百川归海似的入社氛围,形成了农业合作社为引领的“山乡巨变”,但却听不到农民的个体权利与意愿的表达,整个农民群体处在集体失语的状态,不但在动员机制中生成了对农民本人“进步或落后”的贴标权,还通过行政手段强行干预农民的财产关系,导致在当时较为符合生产实际与农民需要的“初级社”被强制提前超越。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发现,在农业合作社的生成逻辑之中,应先有权利的确认,后有劳动的联合,这是马克思自由人联合体与在社会主义条件下重建个人所有制理论的内在要求。恩格斯所提及的不能“违反小农的意志”与“绝不会用暴力去剥夺小农(不论有无报偿)”都是强调要尊重农民的选择权,只有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显示出农业合作制经济的优越性,才能使根植于传统土地私有观念的小农意识逐渐得以改变,主动走到农业合作制道路中来。
    (三)构建农民权利体系背景下的合作社运行机制
    通过农业合作社实现“农业合理化”与“农业社会化”必须依靠完整而系统的权利体系。农民在合作制经济中的权利理论是权利设计的根据,农民权利是实现其根本利益的重要手段。农民的权利包括实现自我价值、利益与排除外部妨害的自益权,也包括对集体利益主张维护的共益权。赐农民以利益莫如赋农民以权利,因为权利才是可支配、可处分、可抗辩、可救济的利益。历史经验证明,即使是为了农民福祉的名义宰制农民命运的行为,大多被证明最终使农民受到了伤害。农业集体化代替农业合作制的教训之一,就是将农民对生产资料的一切权利收归集体,从而使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失去了对集体进行民主管理的根据,集体的意思表达被“长官意志”所取代;而农民长期被摆布的地位,也致使其社会人格缺失。部分地区土地集体所有实际蜕化为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集体权威与农民意愿相冲突的紧张局面并不鲜见。基于合作社成员权(社员权)所形成的合作社民主管理与决策机制是无产阶级取得国家政权后通过农业合作制发展社会主义农业经济必须在理论上得以阐明并于实践中得以运用的重要问题。下一步制度建设的重点应以农民确定的土地产权(承包权)为前提,构建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关联、制度关联与身份认同。从理论与事实上承认这些权利所产生的基础——农民对土地的占有权与使用权,以及其自身的劳动力所有权;并以构建“入社权”与“退社权”为核心,探索集体成员经济权利与政治权利的可操作性设计,从而在根本上避免农业合作制经济的异化现象。
马克思主义 农业合作制 权利的联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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